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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牟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为民、张贵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为民,张贵山,黄春生,高荆州,王振东,陈胜利,开封市豫大畜牧饲料有限公司,开封市豫大有限公司饲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牟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王为民,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河南省外贸中牟仓库职工,住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贵山,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委托代理人庄晓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春生,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南关区。原审被告高荆州,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原审被告王振东,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郊区。原审被告陈胜利,曾用名陈伯辉,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日报》大河报社发行部干部,住开封市。被告开封市豫大畜牧饲料有限公司(简称豫大公司)。被告开封市豫大有限公司饲料厂(简称豫大饲料厂)。原审原告王为民与原审被告黄春生、高荆州、王振东、张贵山、陈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1999)牟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张贵山不服,于2006年9月12日向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牟检民建[2006]02号检察建议。本院于2006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7)牟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7)牟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贵山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61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审原告申请通知豫大公司、豫大饲料厂为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全甫,原审被告张贵山的委托代理人庄晓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春生、高荆州、王振东、陈胜利,被告豫大公司、豫大饲料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8月20日至26日与五被告合伙开办的原开封市豫大畜牧饲料有限公司的邵卫平商定,供给被告玉米蛋白粉57.85吨,吨价1650元,三日内付款,经被告验收质量合格,数量无误。但被告一直不付款,在我多次讨要下,被告于同年11月19日退给我16.08吨货,后又与我达成还款协议,所欠货款及利息,于97年12月底前给付70%,98年2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要求五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2、还款协议一份;3、过磅单、入库单各五份。原审中被告陈胜利辩称,原告诉我货款不成立,主体不对。其一我不是股东。我自97年4月份离开豫大公司到大河报开封站任站长;其二原告从未找过我要帐,俺俩个也不认识,包括被告高荆州我也不认识;其三我未参加过股东会,更没有收益。总之,我不应是被告,也不应负偿还责任。被告陈胜利提供了大河报社发行部和周新义证明各一份。原审中被告黄春生、高荆州、王振东、张贵山均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审中本院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区分局调取了关于豫大公司、豫大饲料厂注册登记情况的证明和档案材料。再审中原审原告认为:原审原告与被告豫大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豫大饲料厂向原审原告计划还款的行为不影响该法律关系;五原审被告作为被告豫大公司的开办人,在公司运营中又拿出30万元设立豫大饲料厂,造成公司注册资金减少117214.55元,根据公司注册资金充足原则,存在抽逃资金117214.55元的行为,应当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原审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豫大公司工商档案资料51页,以证明该公司系黄春生、张贵山、王振东、陈胜利四人为股东开办、登记、后股东黄春生变更为高荆州、被吊销执照的情况;2、豫大饲料厂工商档案资料47页。以证明该厂隶属豫大公司、公司出资、歇业情况;3、《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28日案例《股东逃避清算难逃偿还责任》以证明公司被吊销执照后,股东不依法进行清算,属恶意违约逃避债务,股东应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再审中原审被告张贵山认为:其本人不是豫大公司的股东,设立公司的文件上“张贵山”字迹不是其本人书写;豫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伙,股东不应像合伙人一样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原告与被告豫大公司签订合同后,是豫大饲料厂履行合同,并与原审原告订立还款计划,原审原告是与被告豫大饲料厂成立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与豫大公司;饲料厂是豫大公司成立的,让公司股东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股东未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进行清算,按照2008年《公司法》的解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承担的是清算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大公司在运营中开办企业豫大饲料厂是正常的行为,不属于抽逃资金。再审中原审被告张贵山提供的证据有:申请对豫大公司注册档案中“张贵山”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部分是张贵山书写,部分不是张贵山书写,部分不能确定是张贵山书写。张贵山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开封市豫大畜牧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证明应以豫大公司为诉讼主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证明豫大饲料厂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再审中原审被告黄春生、高荆州、王振东、陈胜利,被告豫大公司、豫大饲料厂未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原告请求五原审被告为其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审认定,原告王为民于1997年8月18日与开封市豫大畜牧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玉米蛋白粉400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详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王为民先后于1997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6日共给该公司送玉米蛋白粉57710公斤(57.71吨),该公司未如期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开封市豫大有限公司饲料厂的经办人赵志成于1997年12月4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1、此有中牟县王为民于97年8月26日前给我公司饲料厂玉米蛋白粉1448件×40公斤,共计57.85吨,每吨价1650元,共计货款95432.5元。我公司于97年11月19日退还王为民蛋白粉402件计16.08吨,合计款26532元整,下欠68920.5元。2、我公司保证于97年12月底以前还货款70%,于98年2月底以前还清。3、从97年8月30日以后,全部货款按月息1分5厘计算,由我公司负担。4、按上述时间往后推迟一天我公司按1%负担滞纳金。5、退货运费由我方承担。6、如违约,同意在中牟解决纠纷。”有该饲料厂的印章和赵志成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该公司和饲料厂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黄春生、王振东、陈胜利、张贵山以股东的形式成立了“开封市豫大畜牧饲料有限公司”,1998年1月12日该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即由被告高荆州、王振东、陈胜利、张贵山为股东。该公司成立后,于1997年1月20日申请开办“开封市豫大有限公司饲料厂”。现开封市豫大畜牧饲料有限公司已于1999年7月15日被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开封市豫大有限公司饲料厂已停产歇业。被告陈胜利称其不是股东,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认为,开封市豫大畜牧饲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开封市豫大畜牧饲料有限公司和开封市豫大有限公司饲料厂均系被告黄春生、高荆州、王振东、陈胜利、张贵山五股东共同开办,且其开办的公司和饲料厂已被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停产歇业,因而被告黄春生等五人应对其所开办的公司、饲料厂所欠债务负清偿义务。黄春生虽已退出股东,但该笔货款系其在退出前所欠,故其仍应负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双方虽有约定,但该约定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胜利称其不是股东,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黄春生、高荆州、王振东、张贵山、陈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为民货款68920.50元及该款自1997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1.5%计息),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40元由黄春生等五被告负担。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豫大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因国家按照《公司法》规范公司,于1997年3月10日重新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资金68万元,其中黄春生出资30万元,为法定代表人,张贵山出资14万元,王振东、陈胜利各出资12万元。黄春生于1997年12月30日将其股份转让给高荆州,豫大公司于1998年1月12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审原告与豫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豫大饲料厂承诺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审被告陈胜利在原审中提供的2份证明意在证实其不是豫大公司股东,不能对抗工商行政机关行政登记的效力,不予采信。3、原审中本院调取的关于豫大公司、豫大饲料厂的工商登记证明和档案材料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4、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豫大公司、豫大饲料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予以采信。提供的《人民法院报》案例以备本院参考,本院已经注意。5、再审中原审被告张贵山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结论没有排除申请人签字的事实,且工商行政登记具有确定效力,对鉴定结论关于申请人股东身份的肯定性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审原告王为民与被告豫大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并已履行,在二者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豫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和期限支付价款。被告豫大饲料厂作为以上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主动与原审原告订立还款协议,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并不因此而改变原有法律关系的性质,在第三人未实际承担的情况下,不免除豫大公司的义务。故原审被告张贵山主张原审原告与被告豫大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被告豫大公司是法人,本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未向原审原告清偿债务之前被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出现了法定的终止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因此,豫大公司自此时(1999年7月15日)起即应当由股东承担清算责任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故原审被告张贵山等股东应当承担清算责任,及时以豫大公司财产清偿公司债务。因张贵山等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豫大公司财产无人管理,最后毁损灭失,无法清偿公司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张贵山等股东对豫大公司财产灭失无法清偿原审原告债务存在共同过错,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限额,应当以豫大公司出现终止事由时的财产数额为限,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原因造成当时公司财产数额不清,应当以登记注册的出资额68万元为限。3、原审被告黄春生于1998年1月12日豫大公司变更登记后不再是股东,不再承担股东因豫大公司清算问题产生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原告与被告豫大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因被告豫大饲料厂表示承担豫大公司的债务而改变。豫大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终止事由时即应当由原审被告张贵山等股东承担清算责任进行清算。因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灭失,债务不能清偿,对原审原告构成了侵权,应当在登记注册的出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黄春生于公司变更登记后不是股东,不再承担责任。原审关于原审被告张贵山、高荆州、陈胜利,王振东向原审原告承担责任的处理和债务数额的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将张贵山、高荆州、陈胜利、王振东的责任性质界定为清偿责任,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9)牟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张贵山、高荆州、陈胜利、王振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六十八万元为限额赔偿原审原告王为民损失六万八千九百二十元五角及该款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元,由原审被告张贵山、高荆州、陈胜利、王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宪审判员  朱 峰审判员  XX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席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