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高邮市××建筑装璜有限公、高邮市××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高邮市××建筑装璜有限公,高邮市××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经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高邮市××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谭某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提供给乙方用于餐饮行业经营。双方合作期限七年,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甲方在2007年10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合作期满,甲乙双方未达成后续合作协议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投资装修的设施归乙方所有,装修不动产部分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合作期内每年支付给甲方不得低于25万元房租。乙方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税收、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10月12日,天××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一份《扬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某某》,约定天××公司为李某某承租的锦绣江南大酒店进行室内、外装修。2008年3月15日,李某某出具给天××公司一份结算单,载明锦绣江南大酒店装修工程决算价为68万元。后李某某支付了天××公司装修款11万元,尚欠57万元未付。2008年8月14日,李某某(乙方)与谭某某(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原高邮锦绣江南大酒店装修部分归甲方所有,双方达成以上协议”。2008年8月15日,李某某与谭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江某某高邮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李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前腾退房屋并支付给谭某某房租15万元。后李某某未支付上述租金,谭某某申请法院执行。2009年4月15日,江某某高邮市人民法院出具(2009)邮执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李某某自有物品的评估价格为91280元,依据谭某某等多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李某某的自有物品归谭某某所有,谭某某出资35000元由其他申请人按各自申请标的12.634%比例分配。该民事裁定书中的所涉的李某某自有财产与本案诉争的装修部分财产无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2008年3月15日李某某向天××公司出具锦绣江南大酒店装潢款68万元的决算确认书一份。2、2007年10月12日天××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由谭某某作为见证人的《扬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某某》一份。3、2008年8月14日李某某与谭某某签订关于“原高邮锦绣江南大酒店装修部分归谭某某所有,双方达成以上协议”的协议一份。4、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制作的申请执行人为谭某某,被执行人为李某某的(2009)邮执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高邮市公证处于2009年5月8日就诉争房屋装修情况制作的保全证据的公证书一份。6、2007年10月12日谭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关于“合同期满后,装修的不动产部分无条件归谭某某所有”的(注:未涉及中途退租,房屋装修部分的归属)。7、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制作的原告为谭某某,被告为李某某和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2008)邮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8、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制作的原告为谭某某,被告为朱某某和案由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的(2009)邮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天××公司对李某某享有的债权已由李某某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而李某某与谭某某之间关于某绣江南大酒店装修部分的转让,因谭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该转让系无偿转让。至于该转让行为是否对天××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在于该转让行为是否影响李某某的实际偿债能力。根据已生效的(2009)邮执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书,李某某的多个债权人与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各自债权比例受偿,可以推定李某某偿债能力欠缺。而谭某某在庭审中也明确,李某某尚欠谭某某债务,李某某不具备偿债能力。在此情况下,李某某将锦绣江南大酒店内的装修无偿转让给谭某某的行为无疑会影响到李某某的偿债能力,并对天××公司的债权造成影响。故天××公司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谭某某辩称其与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该装修部分归谭某某所有的意见,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对租期未满时装修物的归属并无约定,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谭某某辩称受让的装修部分财产系房屋固定装修部分,无法拆除变现,且其也未从受让中受益,故该转让行为并不影响李某某的偿债能力的意见,因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以受让人受益为必要条件,故对此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2月22日判决:撤销李某某与谭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法院。宣判后,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李某某转让给谭某某的装修部分系与建筑物地面、墙面形成附合的装修物。该部分装修无法拆除,无法变现,更无法转让给他人。故高邮市人民法院(2009)邮执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将该部分列入可执行的财产,全体债权人也无一人提出要求占有处理该部分装修的请求。原审法院将该部分列为李某某的“财产”是错误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解除后,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其占有使用的权利,已不属于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无权转让,也无法转让。按原审判决,则李某某的全体债权人均有权申请恢复执行,重新瓜分无法处理的装修部分,如此,将严重损害出租人的利益,危害建筑物的安全。2、原审法院推定李某某偿债能力欠缺,缺乏依据。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的仅仅是李某某经营的“江南大酒店”的部分财产,并未涉及李某某带走的现金、贵重物品,更未涉及李某某在浙江杭州的所有财产,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将锦绣江南大酒店内装修无偿转让给谭某某的行为无疑会影响到李某某的偿债能力”的说法,根本不成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系特定的财产,对该部分的处理(除当事人的约定外)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李某某知难而退明确表示放弃,是十分明智的。承租人无法请求,承揽人更无权利主张。原审法院的判决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将本已尘埃落定的纠纷又重新挑起,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天××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由天××公司承担。二审调查中,谭某某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天××公司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二审的诉讼活动。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为李某某装修锦绣江南大酒店和李某某尚有装修款57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谭某某系作为出租方,对李某某与天××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某某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予以认可的事实亦有证据证明。由于李某某与谭某某在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七年,且租赁合同对出租方的装修投入只约定在租赁合同期满时,涉及装修的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鉴于租赁双方在高邮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中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距签租赁合同的时间尚未满一年,且未涉及李某某的装修投入损失由谭某某给予补偿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对李某某与谭某某在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关于“原高邮锦绣江南大酒店装修部分归谭某某所有”的协议属于无偿转让装修部分财产的认定正确。又由于李某某投入的酒店装修,具有财产价值,而谭某某与李某某在签订无偿转让协议书时,明知天××公司对李某某而言存在57万元的装修款债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李某某没有清偿能力,故李某某与谭某某将装修部分财产全部无偿转让,显然侵害了天××公司的合法债权。又鉴于谭某某至今未能提供其已经支付对价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撤销该协议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谭某某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