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葛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葛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街道经××大道××楼。负责人季某某。委托代理龚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吴某某;被告葛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行驶至义乌市××××区门口地段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张某某、楼宝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张某某、楼宝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与楼宝莲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车辆的投保单位。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5.82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1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8203.7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10元、住宿某1320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72171.92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工商经营。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工商经营。4、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在义乌居住的事实。5、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6、收费收据、西药处方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事实。7、医疗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护理费标准。8、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费支出。9、当庭提供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暂住情况。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一被告辩称,我方已经垫付了4979.32元。交警队押金10万元中还剩35582.4元。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被告葛某某提供,1、提供医疗发票六份及收据一份,证明我已经垫付4979.32元。2、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用100元。原告及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应提供纳税证明和出事故前一年的收入证明。配偶受伤的应当由当地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投保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楼宝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430.34元,伤残赔偿限额为3399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夫妻在义乌共同经商,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不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9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营养费32.96元/日*30日=988.8元、残疾赔偿金24611*20*10%=49222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120天*68.36元/天=8203.2元、护理费55元/日*60日=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人民币68869.82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68869.82-1920=66949.82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应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即1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人民币66949.82元。二、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92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某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