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沈某。被告骆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期至2010年3月30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确认已经收到借款360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1份;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1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某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