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8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韩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