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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老妹、徐老妹为与被告方启均、杜娟、方盈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方启均、杜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老妹,方启均,杜娟,方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徐老妹,婺城区西关街道宾虹路1391号12幢1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启均,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滨江路**幢**号*单元***室,现在金华监狱第五监区服刑。被告:杜娟,女,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滨江路**幢**号*单元***室。被告:方盈,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滨江路**幢**号*单元***室。原告徐老妹为与被告方启均、杜娟、方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甬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老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告方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老妹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1日,第一被告方启均向原告徐老妹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5月9日,第三被告方盈自愿为该借款出具担保书,并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9000元(利息从2008年7月11日暂算至2010年9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139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徐老妹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方启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关约定;4、担保书一份,证明第三被告方盈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方启均未作答辩。被告方启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5,被告方启均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方启均与杜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1日,被告方启均向原告徐老妹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老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为1.5%”。2010年5月9日,第三被告方盈出具担保书1份,自愿为该10万元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担保书载明:“本人方盈自愿为方启均向徐老妹借款壹拾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贰年内(连利息一起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有利率及期限,属于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0年9月10日,被告拖欠的利息为39000元。讼争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娟未举证证明借款属于被告方启均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启均、杜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返还给原告徐老妹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9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9月1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方盈对被告方启均、杜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盈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方启均、杜娟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计2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甬二○一○年七月十二代书记员 黄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