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齐家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齐家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564号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法定代表人:张成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家财。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法定代表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汽运公司)、原告齐家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齐家财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旭辉、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顺汽运公司、齐家财诉称:原告齐家财所有的皖N××××ד江淮”重型普通货车,挂户登记在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3月2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秀玲死亡。原告齐家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100000万,后因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皖N×××××货车投保事实不持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皖K×××××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于世友负主要责任,应当由皖K×××××正三轮摩托车保险人或所有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方损失的赔偿项目不当;原告方自行赔付的项目和金额不当,故保险公司无法理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原告依法驾驶车辆符合法律规定。3、保单、保险批单。证明皖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事故情况及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对被害人进行赔偿。5、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下依法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6、被害人及其法定继承人相关身份信息。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落款人为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赔偿协议有效。7、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有被扶养人,需要扶养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拖车的正三轮摩托车是主要责任,不能忽略其驾驶员于世友的责任;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上赔偿项目部分无证据佐证,部分无法律依据。赔偿金额只有张同飞一人领取,手续有瑕疵;对证据7不能证明其观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交强险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证明赔付金额的依据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被告此份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证明是张启良家庭成员情况,不能证明受害人王启玲有被扶养人需扶养,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于世友驾驶皖K××××ד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牵引故障车辆皖N××××ד时风”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安徽省临泉县殡仪馆西道路北侧付路进入S102省道向左转弯时,其牵引的皖N××××ד时风”牌三轮汽车与沿S102线自东向西张启良驾驶的皖K××××ד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张启良受伤,乘坐摩托车人王秀玲从摩托车上向南甩出后与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齐家财驾驶的皖N××××ד江淮”重型普通货车碰撞,致王秀玲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于世友负事故主要责任,齐家财、张启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秀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齐家财一次性赔付受害人王秀玲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恤金等各项费用100000元。另查明:皖N××××ד江淮”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原告齐家财,挂户在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长顺汽运公司、齐家财与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为皖N××××ד江淮”重型普通货车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受害人王秀玲家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100000元,且该款在合理范围内并原告已给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辨称,皖K××××ד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人或所有人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事故发生事由和赔偿数额均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齐家财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郁二〇一〇年七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