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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仰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880号原告:仰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仰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仰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6月4日、11月21日分二次共向原告仰某某借款555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555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原告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周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仰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仰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即从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6月13日,逾期不还,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2008年11月2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仰某某借款255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归还仰某某借款55500元。二、周某某给付仰某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