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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与陈金松、张国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陈金松,张国明,沈方明,徐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93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代表人:斯建勇。委托代理人:高关泉。被告:陈金松。被告:张国明。被告:沈方明。被告:徐菊英。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为与被告陈金松、张国明、沈方明、徐菊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临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关泉,被告陈金松、张国明、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临平支行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借款人陈金松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合作银行临平支行向陈金松发放贷款5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一,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由张国明、沈方明提供担保,并由徐菊英出具保证函。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依约放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合作银行临平支行经多次向陈金松催讨未果,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故合作银行临平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金松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560.6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另计。2、判令张国明、沈方明、徐菊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陈金松、张国明、沈方明、徐菊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对私)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1、2,证明陈金松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以及2008年12月2日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与陈金松、张国明、沈方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徐菊英同意为陈金松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依约放贷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金松答辩称,合作银行临平支行起诉陈述的是事实,对合作银行临平支行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合作银行临平支行能同意分期还款。被告张国明答辩称,担保事实,但钱是陈金松借的,要求由陈金松还款。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帮陈金松还款。被告沈方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国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金松、张国明、沈方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合作银行临平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菊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合作银行临平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合作银行临平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合作银行临平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与陈金松、张国明、沈方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徐菊英出具给合作银行临平支行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陈金松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张国明、沈方明、徐菊英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作银行临平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60.6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张国明、沈方明、徐菊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陈金松负担,被告张国明、沈方明、徐菊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