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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盛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盛某某,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9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盛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23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近邻。被告夫妇因拼船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同年春节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无还款诚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春节前归还,2008年12月19日,借款人盛某某。”以证明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某某口头答辩称:被告盛某某确曾向原告借过10000元,但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被告邬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力,被告盛某某当庭承认在该借条上签名,虽提出其已经还清该笔借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春节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却一直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盛某某与被告邬某某于2005年1月19日结婚,2008年12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提供借款10000元给被告盛某某,并对借款期限有过约定,但被告在借款期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自2010年1月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该借款的利率有过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应认定为被告盛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邬某某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