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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孙文某某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按20‰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2009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0年3月26日),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0‰计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应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6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按20‰计,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推讨,被告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长期未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00元(自2009年12月26日起算至2010年3月26日止按月息20‰计)的诉讼请求,系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5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合计4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颜燕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