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玉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国,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彝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国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玉国伙同王某1(已判刑)、“王某2”(另案处理)、“高个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下吴家路村鑫益路,采用撬锁等手段,先后进入潘某、丁某、李某、栗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650元及牛形玉佩一块、黄金耳环一副、科王DVD播放机一台、小天鹅牌脱水机一台、“森马”休闲服一件、皮夹二只、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等,物资价值人民币1810元。2010年4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玉国伙同王某1、尹某(已判刑)至余姚市郎霞街道干家路村元桥东河南叶某住宅,撬锁入室,窃得台式电脑一套、床单一条,物资价值人民币1810元。后三人携带赃物逃至329国道线干家路村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刘玉国逃脱,同伙王某1、尹某被抓获,赃物被追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台式电脑一套、床单一条发还给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丁某、李某、栗某、叶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王某1、尹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1076号价格认证报告书、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价鉴字第115号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慈公刑鉴(痕)字(2010)54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玉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