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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朱乙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丙。被申请人:朱乙。申请人朱甲与被申请人朱乙为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甲诉称:申请人朱甲、被申请人朱乙和朱丁系同胞姐妹。1982年开始朱丁患精神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6年6月16日父亲朱戊去世,2009年4月15日母亲沈某某去世。为家庭财产分割,申请人朱甲与被申请人朱乙无法协商一致而起诉,案件涉及朱丁并将朱丁作为第三人。被申请人朱乙持福应街道东门村的为方便朱丁看病所作的证明,要求担任朱丁的监护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能担任朱丁的监护人,应由申请人担任朱丁的监护人。申请人系长女,有对全家负责的责任;朱丁生急病时均由申请人出钱给其治疗;目前申请人已不参加工作,有时间陪护朱丁;申请人有退休金,有能力监护朱丁,而被申请人没有经济来源;2006年父亲去世后某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监护朱丁,虽然被申请人和朱丁一起住,但朱丁经常跑到申请人家生活;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2月2日朱丁在申请人家,申请人并没有关押朱丁,也没有导致朱丁发病,是被申请人以给朱丁医病为由将其带走的,当时被申请人保证在2010年2月5日前带朱丁去医病,但实际是到2010年2月8日才去医院的,而且也没有给朱丁医好;从2006年开始朱丁在村里所分得的钱均在被申请人处,但被申请人不给朱丁医病;朱丁在申请人家时能得到很好的照顾,药也能及时服用,人也正常起来,朱丁自己也喜欢在申请人家;福应街道东门村的证明是为了方便朱丁看病所作,且有涂改,不能作为指定监护人的依据;被申请人没有良好的生活习惯和饮食,居住环境也不好,不利于监护朱丁;被申请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朱丁从被申请人家中跑出来也不去找,使其在外面乱走,在外面经常做傻事,药也没有给朱丁及时服用,导致其病情严重起来。被申请人提供的父亲遗嘱是其伪造的。父亲生前于2006年立夏也有遗嘱给申请人。现申请人起诉要求由申请人担任朱丁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朱乙辩称:朱丁1982年患病后一直由被申请人与父母共同监护,并由被申请人与朱丁同住,申请人朱甲没有监护朱丁。父母生前于2006年2月8日作遗嘱指定被申请人朱乙为朱丁的唯一监护人,见证人有周某某、张某甲,申请人持有的遗嘱系伪造的。2006年父亲去世后朱丁一直由被申请人监护,朱丁精神病复发或其他病就医均由被申请人负责。被申请人能很好的照顾朱丁的生活,按时给其服药。2009年12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在的福应街道东门村认同被申请人担任朱丁的监护人,2010年1月20日为给朱丁看病,福应街道办事处又写明“情况属实”并盖章。申请人朱甲不能担任朱丁的监护人。2009年,因为申请人要与朱丁争财产,朱丁知道后精神病复发。2009年12月11日,申请人将朱丁关押在家中,为此被申请人三次报警要求解救未成,2010年2月3日法院法官去解救成功。2010年2月7日,被申请人带朱丁去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发现朱丁被关押已导致高血糖、高血脂、高血压。申请人要求担任朱丁的监护人是为了侵吞朱丁的财产。被申请人要求担任朱丁的监护人。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申请人朱甲、被申请人朱乙和朱丁系同胞姐妹。1982年开始朱丁患精神病,此后一直需要他人照顾。2006年6月16日父亲朱戊去世,2009年4月15日母亲沈某某去世。2006年父亲去世后,朱丁基本上随被申请人生活,由被申请人监护,期间被申请人多次带朱丁去医院治疗。为家庭财产分割,申请人朱甲与被申请人朱乙无法协商一致而起诉[(2010)台仙民初字第47号],案件涉及朱丁并将朱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因朱丁的监护人无法确定而无法进行审理。2009年12月24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的基层组织福应街道东门村委会作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朱丁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由其姐监护,请有关医院知照,监护人为朱乙。2010年2月2日,福应街道东门村委会以及福应街道办事处作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24日出具给朱乙(监护)的证明系为给朱丁看病所用,且朱乙进行了涂改,该证明应无效。现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由申请人担任朱丁的监护人在审理中,福应街道东门村委会又于2010年6月4日作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朱丁一直由朱甲、朱乙监护,根据其父母的遗嘱所定,朱甲、朱乙同为监护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申请人朱甲提供的证据:1、证人福玉、张某乙、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明一份;证人李某的证明一份;证人吴某的证明一份;证人王某丙的证明两份。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朱丁患精神病需要他人照顾的事实。2、广播费收据一份;处方笺一份;医疗发票9张;出院证一份。对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认为当时系自己带朱丁去医病的。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2003年朱丁医病的事实,但2003年时某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尚未发生监护朱丁的矛盾,故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福应街道东门村委会以及福应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24日出具给朱乙(监护)的证明系为给朱丁看病所用,且朱乙进行了涂改,该证明应无效。福应街道东门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朱丁一直由朱甲、朱乙监护,根据其父母的遗嘱所定,朱甲、朱乙同为监护人。被申请人认为两份证明系申请人通过不正当途径得到的。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明能够反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的基层组织福应街道东门村委会已经对朱丁的监护作出指定。二、被申请人朱乙提供的证据:1、(2009)台仙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曾因家庭财产纠纷起诉被申请人并撤诉的事实。2、医疗发票复印件4页。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6-2008年间被申请人多次给朱丁医病的事实。3、2010年2月7日以后带朱丁去天台医治的车票、医疗费发票以及收款收据、处方笺复印件共9页。对此申请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有些药并非给朱丁所用。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虽然不能完全采信,但能够证明2010年2月7日后被申请人多次给朱丁医病的事实。4、嘱书复印件两份。对此申请人提供反驳证据:(2009)台仙民初字第964号案件中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的嘱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与被申请人现在提供的嘱书有不同。被申请人又提供反驳证据:分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认为嘱书的内容都是按分房协议书所写,原先为避免与申请人矛盾激化而省略了一些对其不利的内容,所以内容有所不同。本院认为嘱书的内容并非本案审理的重点,与本案朱丁的监护问题缺乏关联性,故对这些证据均不予认定。5、福应街道东门村委会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朱丁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由其姐监护,请有关医院知照,监护人为朱乙。申请人认为该证明系被申请人通过欺骗得到的。本院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6、(2010)台仙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因家庭财产纠纷起诉被申请人及朱丁,目前案件已中止审理的事实。7、嘱书见证人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予认定。8、110出警记录复印件3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并未显示申请人有无关押朱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9、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关押朱丁并导致其生病的事实。10、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朱丁在申请人家时,被申请人想去叫回朱丁并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的事实。11、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及住院协定复印件各一份,病历复印件6页,医疗发票及收据等复印件5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内容相同,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朱甲与被申请人朱乙均为朱丁的胞姐,目前朱丁无其他近亲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为朱丁的指定监护人。2009年12月24日,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指定朱乙为朱丁的监护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又指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为朱丁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为家庭财产分割正在本院诉讼,村委会指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为朱丁的监护人不妥,应指定一人为朱丁的监护人,以利于保护朱丁的合法权益。从2006年父亲朱戊去世后,朱丁基本上随被申请人生活,由被申请人监护,申请人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监护朱丁明显不利于朱丁。综上,本院撤销仙居县福应街道东门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6月4日对朱丁的监护人指定,另行指定被申请人朱乙担任朱丁的监护人。申请人朱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仙居县福应街道东门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6月4日作出由朱甲、朱乙同为朱丁监护人的指定;指定朱乙为朱丁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菲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14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第19条: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送达起诉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