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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等与季某某、吴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刘某某、李某与被告季某某、吴甲及第三人吴乙,季某某,吴甲,吴乙,徐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吴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第三人:吴乙。第三人:徐某某。原告刘某某、李某与被告季某某、吴甲及第三人吴乙、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季某某、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第三人吴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李某起诉称:2009年3月,两原告以38万元向两被告购买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路××层房屋一间包括四围空地及不动产,同年4月,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2009年下半年,两原告入住该房屋后,两第三人多次上门提出该房屋的屋前道坦上搭建的简易棚等建筑物归其所有,试图阻止原告从前门出入,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至此,两原告方知两被告隐瞒部分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将由第三人所有的简易棚一并出让给两原告侵犯了他人权益,导致购房协议中的该部分买卖无效,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部分无效,两被告返还两原告购房款10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份,以证明两原告身份。2.房屋卖尽契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内容。3.房产证一本,证明涉诉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证明土地使用权已过户的事实。5.契税专用缴款书一份,证明所涉房屋过户已缴纳相关契税。6.两第三人提供的有关简易棚搭建情况说明一份及在另案中提供的答辩状各一份,原告拍摄的照片两份,证明两第三人认为诉争房屋屋前简易棚系两第三人所建,应归其所有,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被告季某某、吴甲答辩称:两被告于2001年通过拍卖合法取得诉争房屋,十年来两第三人并无异议。根据物权法第115条的规定,屋前简易棚属附属设施,购房协议有效,两原告要求返回购房款无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2001年1月15日本院(2000)瓯执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合法取得房产的事实。第三人吴乙、徐某某陈某称:房屋前面的道坦和简易棚系两第三人所有,应返还两第三人。本院依据两第三人的申请,准许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某:诉争房屋前道坦上的简易棚是吴乙、徐某某于20多年前所搭建。当事人提拱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答辩状和照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应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涉及屋前简易棚。两被告称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对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裁定书并没有涉及屋前简易棚归属,故简易棚的归属应综合认定。两原告及两第三人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路××层房屋原系两第三人所建,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71.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为43.90平方米,此外两第三人在房屋前后道坦上搭建简易棚。因第三人吴乙拖欠债务未清偿,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拍卖两第三人建造的房屋。2001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00)瓯执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吴乙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路××楼房(××号:a38-195,建筑面积71.88平方米,包括室内水电等设施)归买受人吴甲所有。但未涉及房屋前后简易棚。两被告2001年开始居住使用该房屋,期间,两被告将房屋后面的简易棚拆建,住在隔壁的两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2009年3月31日,两被告将上述房屋及前后道坦上建筑设施一并出卖给两原告,价款38万元。2009年4月、7月,两原告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办理房屋前后道坦建筑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09年下半年,两原告入住上述房屋。2010年2月8日,两第三人以房屋前面简易棚属其所有为由用红砖阻塞了屋前简易棚,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审理中,两原告和两第三人自行和解,两第三人清除了红砖。审理中,本院经现场勘察,查明房屋前后道坦上的建筑设施与房某某连,两原告从前后道坦出入通行。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前后道坦与诉争房某某连,是诉争房屋宅基地的一部分,供房屋所有人通行或建造附属设施用,不可独立分割,因此两被告将诉争房屋及前后道坦上附属设施一并出卖给两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双方的购房协议有效。两原告将屋前道坦分离而主张购房协议无效的意见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两原告所有,因此两第三人无权主张诉争房屋前后道坦的使用权。本院委托拍卖诉争房屋时,并未包括简易棚,因此两被告不享有简易棚的有关权益,但两被告已将简易棚一并出卖给两原告,为保护交易安全,简易棚应由两原告使用为宜,两第三人不能向两原告主张权利,但两第三人可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相隆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