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60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顾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于同日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8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用。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顾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借期为壹年,到期还清。具借人:陈某某。2008年9月18日。”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又补充提供火车票两张及汽车票五张,拟证明原告为了案件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差旅费用合计307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差旅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于庭审中补充提供的火车票及汽车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偿付从借期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差旅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有该约定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2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