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士勤与吴岳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勤,吴岳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张士勤。委托代理人:叶一春、施颖颖。被告:吴岳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原告张士勤为与被告吴岳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勤的委托代理人施颖颖,被告吴岳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勤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吴岳兴驾驶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途经柯桥群贤路江南印染厂时与横过马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花去医疗费8,516.01元,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吴岳兴所驾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30,17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岳兴赔偿,后将诉讼金额变更为131,263.49元。被告吴岳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但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这一事实也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这一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仅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赔偿。鉴定费不在交强险陪付范围,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缺乏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吴岳兴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柯桥群贤路江南印染厂旁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张士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原告及吴岳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于同年6月4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花去医疗费7,757.31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玖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15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左右。被告吴岳兴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前一直暂住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并在企业工作。其尚有儿子冯宪坤、冯宪宁需扶养,其中冯宪坤出生于1997年10月1日,冯宪宁出生于1996年7月15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757.31元、误工费11,293.15元、护理费6,775.89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0.1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3,520.45元。迄今,被告吴岳兴已赔付原告人民币8,318.5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暂住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岳兴作为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凭医疗费收据按实结算,并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15元/天确定;交通费按发票结算为150元;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建议的天数确定,标准按相关规定确定;鉴定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事故前一直暂住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并以非农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身受残疾,必定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可适当考虑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8,057.31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余损失中除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吴岳兴全额赔偿外,再应由被告吴岳兴赔偿60%计14,677.88元,另40%由原告自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仅限于医保范围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符,同时其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与相关规定相违背,本院均不予采纳。当然,其另外的辩称意见均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士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43,520.45元,由被告吴岳兴赔偿15,677.88元,扣除已赔付的8,318.50元,实际尚应赔偿7,359.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8,057.31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士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1,462.50元,由原告负担26.50元,被告吴岳兴负担1,386元,被告吴岳兴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