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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93号原告:翁某甲。被告:冉某。原告翁某甲为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昌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在上海认识,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12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1998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乙,在泗溪中学读初二,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四、五年前外出打工就极少与家里联系,尤其最近两年与家里断绝了联系,被告对孩子也不关心,最近几年都是原告独自抚养孩子,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泰顺县翁山乡梨洋村房屋两间,有共同债务5万元。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翁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双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翁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3、泰顺县翁山乡梨洋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乙的事实。被告冉某答辩称:1、因原告对被告说过很多威胁、恐吓的话,所以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翁某乙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要求可以随时探望儿子;3、婚后夫妻的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其中属于被告的份额被告自愿赠与儿子翁某乙。被告冉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在上海认识,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12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出打工后很少与家里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泰顺县翁山乡梨洋村房屋两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5万元,愿意由其自己负担。另查明:男孩翁某乙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翁某甲与被告冉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因婚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应准予离婚。男孩翁某乙已满十周岁,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应尊重其本人意见,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泰顺县翁山乡梨洋村房屋两间,但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可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5万元,愿意由其本人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甲与被告冉某离婚;二、男孩翁某乙由原告翁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冉某享有探望儿子翁某乙的权利,原告翁某甲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昌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