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741号原告丁某甲。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委托代理人丁乙。被告王某。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王某抚育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某甲诉称:其母丁某乙与其父王某于2004年12月6日离婚,约定丁某甲由丁某乙抚养,王某每年支付抚育费5000元。但2006年之后的抚育费,王某未支付。经催讨,王某于2008年2月3日出具欠条,称于2008年10月份支付2006-2008年的抚养费15000元。但至今未付。而且,随着年龄增长、物价水平提高,原定的抚养费已经不足以支付生活、学习开支。现丁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王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抚养费增加为每年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丁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的(2004)拱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离婚时的约定内容;2、王某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证明王某承诺履行债务。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丁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对丁某甲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丁某甲,曾用名王乙,系丁某乙和王某的婚生子。丁某乙和王甲于2004年12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双方约定,丁某甲由丁某乙抚养,王某每年支付抚育费5000元,于当年的1月份支付。由于王某未按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经催讨,王某于2008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儿子王乙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抚养费,共计15000元。2008年10月份内付清。由于丁某甲年龄增长、物价水平提高,丁某甲认为原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经不足,且王某未按欠条承诺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5000元,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父母在离婚时对子女抚育费的协议内容,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丁某甲提出,随着年龄增长,物价水平提高,原定抚育费数额已经不足以支付生活、学习费用,故要求增加抚育费数额。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生活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数额和支付期限,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由于王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抚养费的给付义务,经催讨后重新出具欠条,应视为同意履行债务。现丁某甲要求王某按欠条承诺内容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于支付丁某甲欠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丁某甲抚养费600元至丁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