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陈某某等与朱乙、史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陈某某,朱乙,史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朱甲。原告:陈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乙。被告:史某某。原告朱甲、陈某某为与被告朱乙、史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甲及朱甲和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乙、陈某某起诉称:原告朱甲有宅基地0.26亩(本人0.13亩加父、母、祖父的0.138亩),建有六架平房二间(房屋四址:东首自墙外侧,临朱乙;南、西、北均为自墙外侧,临宅旁地),并在房前河边砌驳石驳坎,增加了宅基地30平方米。2004年初,两被告向原告陈某某要求借用宅基地搭建棚屋。经协商,同年4月1日订立内容为“兹有朱乙借用朱甲宅基地0.26亩,加河边石驳坎30平方米左右,土地座落朱乙房屋东南,今后如朱甲要回来的话,土地使用权归朱甲等”协议书一份。两原告的两间平房被拆除,两被告依约给付原告1000元,搭建棚屋4间。2009年7、8月间,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棚屋,将该土地使用权归还给两原告,被两被告拒绝。两原告多次请求村、镇干部调处,两被告虽将棚屋拆除,但没有清除借用的宅基地上残存的水泥地坪和残墙,并阻塞了村路的南端。拒绝在干部主持下丈量土地,不肯落实土地使用权归还两原告,酿成讼争。请求判令被告朱乙、史某某返还借用的位于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三角田0.26亩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朱甲、陈某某,清除该地块上残存的水泥地坪和残墙、并保持道路畅通无阻。被告朱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自留地不是宅基地,他的自留地面积只有0.13亩,他的宅基地面积只有56.9平方,不足0.1亩地,房子拆除的地已经还掉了,请求阻止原告的无理取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等,证明1993年,原告朱甲、陈某某宅基地上的二间平屋登记状况。2.借用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朱乙、史某某向原告朱甲、陈某某借用土地、搭建棚屋的事实。3.申请书一份,证明因为2009年双方某某不成,两原告请求镇人民政府调解与两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事实。4.附海镇花塘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包括原、被告一家的自留地为0.675亩的事实。5.争议土地的草图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所在位置的草图。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乙认为,1993年的地籍调查表,到2004年经原告的同意,房屋已经拆除了,房屋拆除以后,房屋已经改变方向了,不可能恢复原样了,这个地籍调查表已经失去证据的作用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随着房屋的所有者转移而转移的,等于房屋统统要转到南面,石驳坎驳出的三十平方不可能全部是原告的。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妻子为被告借用原告土地使用权而签订,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由于原告具有自留地0.26亩的事实未经有关部门确认,河边砌驳石驳坎增加的30平方面积,也是未经审批违章砌驳的,故对这部分的土地借用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借用原告地籍调查表上载明的宅基地使用权56.90平某某分,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朱乙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因为房屋已经拆除了,宅基地、自留地已经还给他了。本院认为,这是原告曾要求镇人民政府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等的申请,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朱乙认为,该证据证明他们一家五人有0.675亩土地,也没有写明自留地和宅基地,也只能证明朱甲本人只有0.13亩的事实,而不是他有0.26亩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以原、被告的父亲为户主的五人,有自留地0.675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它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朱乙认为,该图与现状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大概反映了讼争土地的现状。综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与两被告均为夫妻,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系兄弟。两原告原有座西朝东占地面积56.90平方米的平房两间与两被告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居南、被告居北。2004年4月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达成土地借用协议:原告将两间平房作价1000元,归被告所有,若今后原告要回,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随后,被告拆除了平房,在平房位置及周边空地上搭建棚屋四间,浇注地坪,并堵住了向南出入的通道。2009年7、8月间,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棚屋,归还土地。两被告现已拆除棚屋,清除残墙,但没有清除地坪,继续堵塞朝南通道。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用原告两间平房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原告主张归还,被告已将搭建在该宅基地上的棚屋全面拆除,原告已经可以使用该宅基地。为了使原告能够使用该宅基地,被告应开通原告向南通行的道路。地坪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告使用宅基地,可以不予清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宅基地0.26亩在该地块,同时原告砌驳石驳坎的行为未经合法审批,由此增加的土地不应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其余部分的自留地和因原告砌驳石驳坎增加的面积30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乙、史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开通原告朱甲、陈某某的位于附海镇花塘村三角田被告朱乙房屋南首,证号为慈集用(1993)字第089842号、地号为110110242的宅基地向南通行的道路,拆除通向村路的门户。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晓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