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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1998年原告与魏塘街道智果村签订农田使用权某包合同,期限30年。2000年4月,被告与原告经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东港5.14亩农田归被告耕作,而被告所有的中群1亩归原告耕作。2004年4月,原告要求解除2000年4月达成的口头协议,归还双方当时使用的承包田。被告态度强硬,坚决不同意。后经村委干部从中协调,达成5年归还的意见。2008年4月,原告再次要求归还原来的耕地,未果,同时被告口头对村委会人员承诺再种二年归还。同年嘉善县自来水厂在铺设自来水管道的过程某所产生的23100元的大棚、青苗补偿费由被告方某取,我要求分得一半。现二年期满,原告要求归还农田,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东港农田5.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支付铺设自来水管(原水管道)赔偿费用的一半;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东港村5.14亩农田的承包权;3、清单一份,证明嘉善县自来水厂在铺设自来水管道的过程某所产生的23100元的大棚、青苗补偿费由被告方某取;4、说明一份,证明村里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的经过。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归还调换的农田,但要求原告贴补我田里面的损失。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经审查此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与魏塘街道智果村(原里泽镇里巷村)签订农田使用权某包合同,期限30年。2000年4月,原、被告经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东港5.14亩农田归被告耕作,而被告所有的中群1亩农田归原告耕作。2004年4月,原告要求解除2000年4月达成的口头协议,各自归还双方当时调换的承包田。被告态度强硬,坚决不同意,后经村委干部从中协调,达成5年归还的意见。2008年4月,原告再次要求归还原来的耕地,被告蒋某某口头答应再种二年,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农田。另查明:2008年嘉善县自来水厂在铺设自来水管道的过程某所产生大棚、青苗等其它补偿费30155元由被告方某取,同时,原告领取了复耕费等补偿费2856元。现本案所涉的5.14亩农田共分为5只大棚,南面3只大棚被告种植了香瓜,最近已收成,北面二只大棚被告种植了苦瓜,需至今年11月底前收取果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有关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属于转包合同关系。转包是指承包方将自己土地上全部或部分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他人,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具体来讲是指承包方进行转包,不改变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而是由该承包方作为发包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在承包方与第三人之间又产生一个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在2004年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东港5.14亩农田与被告在中群的1亩农田调换耕种,并无约定期限,应视为不定期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在2004年双方调换的东港5.14亩承包土地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给被告一定的时间。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已领取的在2008年因嘉善县自来水厂在铺设自来水管道的过程某所产生大棚、青苗等其它补偿费一半的请求,因缺乏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农田中损失的辩解,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11月底前将本案所涉位于魏塘街道智果村乌金浜(原里泽镇里巷村7社),四至为东至河、南至预制场、西至机耕路、北至玉明家农田的5.14亩农田退还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