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厉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厉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厉某某。被告:葛某某。王某与厉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厉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王某起诉称,厉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0年4月5日和4月7日分别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厉某某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厉某某、葛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厉某某、葛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厉某某、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厉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某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厉某某因做生产资金短缺于2010年4月5日向王某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5月4日归还;于同年4月7日向王某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5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厉某某至今未还。另查明厉某某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厉某某向王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厉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厉某某和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厉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厉某某、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厉某某、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