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十一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蛮不讲理,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2008年正月被告谎称外出经商,抛下仅三个月大的孩子离开家某,任凭原告多方寻找无果,现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子女,反映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 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