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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玉环××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玉环××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玉环××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宏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玉环××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塑料泡沫买卖业务,截止2010年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37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进行任何偿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73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被告欠款7337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733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玉环××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33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人民有关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