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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甲、杨某某等与金乙、��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杨某某,金乙,秦某某,蔡某,孔某某,温岭市××来××商务宾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金甲。原告:杨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两原告委托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金乙。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泮某。被告:蔡某。被告:孔某某。被告:温岭市××来××商务宾馆,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金甲、杨某某与被告金乙、秦某某、蔡某、孔某某、温岭市××来××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好××××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被告秦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泮某,被告好××××宾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乙、蔡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晚,被告秦某某邀请原告的女儿金丙到温某一酒吧喝酒。当时在场同桌喝酒的有被告金乙、秦某某、蔡某、孔某某等人。席间,在几名被告的劝说下,金丙当场喝醉,呕吐,不能站立。被告金乙、秦某某将已醉酒人事不知的金丙拖上了出租车,带到好××××宾馆一起开房。第二天上午约��时许,两被告报案说金丙死在该酒店的206房间。经法医鉴定,金丙因醉酒后摔伤致颅内出血死亡。原告认为,同桌喝酒的被告金乙、秦某某、蔡某、孔某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及时救助的义务,应对金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好××××宾馆没有尽到其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间接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055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乙、秦某某、蔡某、孔某某、好××××宾馆共同赔偿因金丙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707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700元,合计516993元中的70%计361895.10元,另要求五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232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丙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金丙在温某暂住的事实。2、温某市公安局所作的被告金乙询问笔录二份,被告秦某某、蔡某、孔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颜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金丙与被告金乙、秦某某、蔡某、孔某某等人一起在温某阿某某酒吧喝酒,金丙酒醉后在酒吧门口及宾馆电梯口摔倒受伤,被告金乙、秦某某、已人事不知的金丙入住好××××宾馆的206室,第二天上午9点钟左右,被告金乙、秦某某发现金丙已死亡的事实。3、温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金丙系左侧颞部硬脑膜下血肿死亡,系遭受外力减速性运动所致。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金丙在好××××宾馆意外死亡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丧事花费交通费5000元。被告秦某某答辩称,被告秦某某和金丙系朋友,常在一起喝酒,秦某某等并未劝金��过量喝酒。金丙喝醉后,秦某某等人及时把她送到酒店房间,并帮她擦干净后休息。秦某某不是专业医护人员,且当时也已喝了许多酒,无法预见金丙摔倒后会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及至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秦某某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金丙的死亡没有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好××××宾馆答辩称,宾馆房间是被告金乙预订的,金丙是和金乙、秦某某同住一房间,金丙醉酒后应由其同住的朋友照顾,宾馆没有这方面的注意义务。金丙的死亡与宾馆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好××××宾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金乙、蔡某、孔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秦某某、好××××宾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金乙、蔡某、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秦某某、好××××宾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票据属于交通费用及部分餐饮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交通费为1800元,对于餐饮费用部分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甲、杨某某系金丙的父母。被告秦某某和金丙系朋友,两人常在一起玩,一起喝酒。2009年9月16日,被告金乙约秦某某到温某阿某某酒吧玩,秦某某邀金丙一同去玩。晚上9点半左右,秦某某、金丙到达阿某某酒吧。秦某某、金丙、金乙、蔡某、孔某某在阿某某酒吧一卡座一起喝酒到第二天凌某2点钟左右,期间金丙频频向他人敬酒,��天晚上的消费均由被告金乙结账。结束时,金丙已喝醉,蔡某、孔某某先行乘出租车离开。金丙从酒吧出来后,走路摇摇晃晃,在酒吧门口摔了几跤,金乙、秦某某将金丙扶上了出租车,三人一同前往被告金乙预订的好××××宾馆。在宾馆一楼电梯口,金丙仰面摔倒,金乙、秦某某在另外房间的房客帮助下,将金丙扶至206房间,并将其放在靠门口的床上休息。在楼道内,金丙发生呕吐,金丙躺下后,被告秦某某用毛巾将金丙被呕吐物弄脏的手脚擦干净,帮金丙盖上了被子后,被告金乙和秦某某就在该房间的另一张床上休息。第二天上午9时左右,被告金乙、秦某某醒来后发现金丙不正常,就打电话报警。120医生检查后,发现金丙已死亡。经温某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金丙系左颞部硬脑膜下血肿死亡,系遭受外力减速性运动(即摔伤)所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mg/ml。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金丙系成年人,对过度饮酒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其在明知过量饮酒会对本人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产生危害时,没有适当控制酒量而放纵自己长时间饮酒,还频频向他人敬酒,致自己烂醉如泥(尸检时酒精含量尚有2.3mg/ml),造成醉酒后摔倒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金丙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金乙、秦某某、蔡某、孔某某和金丙在酒吧同桌喝酒,有临时的注意照顾义务,在喝酒过程中,对金丙过度饮酒的行为没有进行善意的提醒或加以制止,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金乙系这一酒局的召集人和结账者,被告秦某某邀请金丙一同前往酒吧玩,酒局结束后,三人又同住一房间内,在发现金丙醉酒后,应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在明知金丙醉酒后神智不清多��摔倒且产生呕吐的情况下,应及时将金丙送往医院救治,被告金乙、秦某某存在一定的过失,考虑到被告金乙、秦某某两人年龄较轻,缺乏一定的生活经验和医疗知识,且也已大量饮酒,判断能力大为下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金乙、秦某某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孔某某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被告金乙、秦某某、蔡某、孔某某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好××××宾馆的房间系被告金乙预订,金丙、被告金乙、秦某某三人一同入住好××××宾馆206房间,对于金丙的照顾注意义务应由被告金乙、秦某某承担,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宾馆有这一方面的注意义务,对于金丙的死亡结果,宾馆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好××××宾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甲、杨某某因金丙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包括:金丙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3人5天计1065元。原告没有提交金丙在温某工作的收入证明,原告要求金丙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住宿费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丙醉酒后摔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金丙自身有重大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200984元,被告金乙、秦某某应各赔偿20098.40元,被告蔡某、孔某某应各赔偿1004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乙、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给原告金甲、杨某某20098.40元,被告蔡某、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给原告金甲、杨某某10049.20元,被告金乙、秦某某、蔡某、孔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金甲、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实交1200元,依法准予缓交1228元),由原告金甲、杨某某负担1918元,被告金乙负担170元,被告秦某某承担170元,被告蔡某负担85元,被告孔某某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