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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章伯庆与向移富、汪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伯庆,向移富,汪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章伯庆。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向移富。被告:汪苏红。原告章伯庆诉被告向移富、汪苏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伯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向移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16日20时,被告向移富驾驶被告汪苏红所有的牌号为浙A×××××小型客车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客运码头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向移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用4568.45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2936.45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德清县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浙医二院病历各1本(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浙医二院听觉脑干诱发电位/多频稳态报告单、新安江电力医院电测听报告单各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的伤情。4、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共10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5、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6、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情况。8、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被告向移富辩称:原告的听力障碍根本与当日受伤无关,或听力障碍为当日事故受伤所致证据不足,原告在德清等地的治疗与当日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鼓膜穿孔是陈旧性耳中炎穿孔或是其它原因导致的,与当日交通事故无关联,且伤残等级也不可能有九级,被告认为浙商检(2008)法检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是在资料缺乏完整充分性,缺乏真实合法性的基础上,主观作出的不科学的错误结论,不具任何证明力,杭中正司鉴(2009)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被告不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门诊、住院材料,同时请求法院安排原告到医院进行一次验耳检查,并指定一家权威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公正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检查鉴定,查清本案的事实。住院发票用药等没具体药品清单,不能确信,不认可。如有医院证明,按公安部门规定护理费是30元/天。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没要求安排专人护理,即没有医院证明,故不能认可。门诊发票,因原告2007年5月17日以后看病的部分病历卡有明显涂改、添加、牵强痕迹,其医药发票都不认可。出院休假时间不合理,一张休假建议书最多只能确定一个月,因为医院管理制度规定出院病假证明一般在一个月以内,期满仍需继续休息者,应在门诊随诊后接诊医生重新出具,该休假建议书无效,被告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按公安部门规定是15元/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可看出到2008年9月10日起诉时06年度、07年度都空着,没有年检,已无效,而且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章佰庆,与原告章伯庆不是同一人,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次司法鉴定是原告自主委托的,结论相同,且法院、被告事先都不知道,是原告有意避开被告及监督部门进行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次鉴定费用不合理,也不公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来证明其身份。退一步说,如果要承担也只能按2007年度的标准,且原告的年收入并没有受影响而减少,应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移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张,欲证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被告向移富已支付医药费397.89元的事实,且用药与左耳穿孔无关。2、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是有病历的事实。3、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移富除了支付医药费397.89元外,还另外支付给原告等三人共3000元且未出具收据的事实。[注: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本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1254号案卷中]被告汪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2008)淳民一初字第1254号卷宗和依被告向移富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向移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德清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第2页5月16日第2行、6月5日、7月18日都是明显添加的,被告怀疑这三份病历系原告伪造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没有意见,对浙医二院听觉脑干诱发电位/多频稳态报告单和新安江电力医院电测听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不认可,其中2007年5月8日这张票据没有公章,原告应提供住院的具体用药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8日金额为52元的票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也无购药的明细单,不予认定,2009年2月9日金额为31.5元的票据属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对其他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医院不可能出具这个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书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50天;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向移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这笔费用是被告向移富支付的,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剔除了这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注明与证明人的关系,原告不认识这个人,应由医院出具证明,被告向移富支付的3000元钱不是用于原告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当时原告等三人是来淳安旅游的,事故发生后就不能旅游了,而且发生事故后被告向移富还与另外两个人打架,被告向移富支付的3000元是用来赔偿打架和旅游的损失,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无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三、对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合理,不予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并没有伤及到原告的耳朵,故原告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或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也系应被告申请而进行的重新鉴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125号卷宗,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16日20时5分,被告向移富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汪苏红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客车在客运码头与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许阿泉、韩妥耿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阿泉、韩妥耿三人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移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阿泉、韩妥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德清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945.84元(其中原告支付4547.95元,被告向移富支付397.89元),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了九级伤残,被告向移富对原告的伤情(左耳鼓膜穿孔)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的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左耳听觉障碍与车祸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移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阿泉、韩妥耿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向移富使用他人车辆,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苏红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向移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构成九级伤残,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向移富仍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向移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其鉴定结果均一致,故本院支持其中一次的鉴定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按治疗终结起算,第二次起诉时按撤诉裁定生效之日起算,均未超过一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扣除不规范及重复的费用,支持4945.84元(其中原告支付4547.95元,被告向移富支付397.89元);误工时间支持50天,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应为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应为60元;交通费据实计算为39元。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伯庆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4945.84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9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共计98652.84元,扣除被告向移富已支付的医疗费397.89元,余款98254.95元由被告向移富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苏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章伯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章伯庆负担20.5元;由被告向移富负担437元,被告汪苏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沁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