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以归还他人借款缺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息,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09年农某10月止,以后利息未付。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500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甲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郎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18日归还、月利率为30‰的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已通过“落会”款抵消。借条上写着2009年11月18日归还就是落会款到期的时间。对于借款时间,原、被告之间本不相识,原告要个人做会,拉被告入会,原告安排在第八节,因被告急需用钱,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就是第八节会钱的领款日期,被告付利息及付会钱都是通过王某某付给原告,王某某最后二次会钱没有给原告,所以被告承认尚欠原告10000元。被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冯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因“落会”引起,会钱安排第八节太迟,被告才向原告借款,会钱和利息都是通过王某某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会单一份,证明王某某是第二节、被告陈甲是第八节的事实。3、证明王某某出庭证词一份,证明被告的落会及借款过程的事实。4、被告代理人与原告通话录音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与落会的事实以及被告的会钱与利息都由王某某代为支付,并约定用会钱抵消借款,以及利息支付到2009年10月16日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称已通过会钱归还原告,只是没有收回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称:1.做调查笔录时应由二个人进行,而被告提供的该笔录是由被告代理人一人调查,同一人询问同一人记录,所以不能作为证据。2.该笔录中的冯某某是不是原、被告认识的冯某某,被告不能证明。3.笔录内容提到,怎样借款,冯某某是不知道的,既然证人不了解事实,不能作为证据。4.按法律规定,落会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的内容是原告、被告等人的落会情况,而落会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会单上的第八节陈甲不是原告所写,做会日期是2008年7月18日,借款日期是2008年10月16日,显然会单与借款没有关联,且会单上第八节并不是陈甲,而是王某某。本院认为,因会单与借款是二个不同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称1.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词的可信度很低;2.证人说借款只交付了40000元,还有10000元是因被告未支付二期的会钱,这与被告代理人开庭时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陈丙矛盾;3.会单上的第八节会钱是冯某喜,而汇单上陈甲名字是证人自己改的,不能证明第八节是陈甲的。由此,原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会钱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不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通话时没有先向原告表明身份;2.录音中被告代理人存在诱导嫌疑;3.录音笔录存在遗漏情况,整体内容不完整,有剪切情况;4.录音及笔录,都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事实,通话中原告多次提到二笔会钱都是王某某,笔录中提到的约定好会钱可以抵消借款是王某某的话,不是原告说的话。所以原告认为录音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事实。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通话录音是事实,具有可信力,虽从主观概括性上说,原告一直在说借归借,会钱归会钱,但从客观具体上来说,以会钱款抵借款的;被告代理人在通话中不存在设圈套的情况,至于省略号,是因为被告认为那些话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尚不能反映出原告同意用会钱抵消借款的明确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4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陈甲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农某11月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日(农某2009年10月16日),余款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郎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在2009年农某11月归还以及月利率为30‰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以会钱抵消了本案借款,因原告否认,且被告如以会钱抵消借款,被告应将借条予以收回,现因被告未收回借条,而会钱与本案借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如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会钱争议,被告可另行处理。对于利息,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因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郎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元,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31.5元,被告陈甲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