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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徐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徐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46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06年9月4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25‰计算,半年后月利率降至20‰,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周某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付息至2008年8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本被告在借款后已归还本金100000余元,现本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徐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周某答辩称,借款系本被告介绍,本被告也知道借款当时有约定利息,但后来利息如何约定本被告不清楚。本案借款应在被告徐某某归还以后,不足部分本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某某、周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徐某某质证后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徐某某认为,周某的身份是本案被告,而不是证人,且证明的内容与周某陈述有不一致地方,证明称利息调整为2分,但周某实际陈述后期利息不清楚。被告周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前期利息约定是2分半,该约定时本被告在场,而后期具体利息只是听说,本被告并不在场。本院认为,因被告周某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本案处理结果与被告周某有利害关系,从担保人的角度,没有约定利息对其更有利,且被告周某又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故被告周某陈述借款当时利息约定25‰可信度更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利息约定25‰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后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变更借款利率,而被告周某对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双方商定利率时并不在场,只是听说约定利率20‰,不能确定变更后的利率。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被告徐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周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在被告周某未在场时对借款利率协商变更。借款后被告徐某某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余款被告徐某某拖欠未还,被告周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200000元以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但从原告及被告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利率,但因后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又变更了借款利率,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后的具体利率,系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变更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某某辩称已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余元,但因原告否认,且被告徐某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徐某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周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从2008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50元,被告徐某某、周某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