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汉行执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对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汉行执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肖敬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凯,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琼,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柯盛光,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环罚字(2009)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罚款2万元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送达的江环罚字(2009)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的中央空调设备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附近居民投诉噪声扰民,该局于2009年9月29日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处罚人立即改正,但被处罚人逾期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局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被处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江环罚字(2009)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代理审判员 夏 俊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