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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吴某某、平湖××××金属塑料制品厂与吴某某、平湖××××金属塑料制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告吴某某、平湖××××金属塑料制品厂,吴某某,平湖××××金属塑料制品厂,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丁甲。被告:吴某某。被告:平湖××××金属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组。代表人:吴某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吴某某、平湖××××金属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富××塑料厂)、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甲、被告吴某某及富××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2009年3月2日9时26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平湖××当湖街道南市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启元路口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沿启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富××塑料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嘉兴二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9200元、误工费18954元、护理费6318元、交通费1910.60元、残疾赔偿金20673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68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4787元,合计396983.5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余274983.54元由被告吴某某、富××塑料厂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被告吴某某及富××塑料厂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愿意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银××公司的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中银××公司愿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理赔,本案中被告中银××公司对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50%。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二、病历6份、出院小结2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情况及补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三、医疗费发票20份、外购药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551.95元。四、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补牙费4800元。五、交通费发票13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910.50元。六、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嘉兴市康慈医院收费收据2份、邮政业务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九级伤残,误工6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4787元(包括邮寄费)。七、暂住证2份、永修县马口镇人民政府林风村村委会证明1份、永修县马某某出所证明2份、徐某某出具证明1份、丁乙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平湖城镇生活、务工多年及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某某及富××塑料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五,根据实际需要,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银××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由法院认定责任比例。证据二,对病历和出院小结无异议,对于诊断证明,原告诉请4次补牙费,每次4800元,但补牙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更换周期的,故应以4800元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以票据记载为准,同意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四,该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五,根据原告损伤的具体情况,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暂住证的登记时间存在不连续性,原告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租房证明的出具人无法证明身份,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的父亲是退休职工,有收入,不具备被抚养人条件。证据八,无异议。被告富××塑料厂提供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发票28份,证明被告富××塑料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40.26元。二、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2份、验伤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富××塑料厂为原告垫付修理费845元、验伤费100元,被告富××塑料厂损失车辆修理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三、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系持证驾驶。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金额以票据记载的费用为准,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到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验伤费、停车费、施救费,应该由被保险人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证据三,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诊断证明,因原告已进行了补牙手术,故补牙费用以实际发生的4800元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徐某某及丁乙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二证人都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富××塑料厂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施救费、修理费(300元)及停车费,系其自身的损失,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2日9时26分,被告吴某某持有效证件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启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当湖街道南市路与启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南市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4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以下事实:1、电动自行车的车头部位与浙f×××××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部位发生碰撞;2、吴某某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3、李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撑伞。本起交通事故经调查后无法查证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7日、2009年3月7日至3月28日分别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嘉兴二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27718.61元。2009年10月31日及2010年1月28日,原告进行了补牙手术,共支出4800元。2009年10月2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甲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障碍及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已构成《道标》七级伤残;右耳神经损伤后遗有重度听觉障碍已构成《道标》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按每天一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4787元(包括邮寄费)。因被告中银××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等进行重新鉴定。在该鉴定中心出具报告后,原、被告均同意该报告不作为证据使用,仍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中银××公司垫付鉴定费7100元。又查明,原告有母亲熊某某(1949年2月13日出生)、儿子李乙(2000年11月18日出生)、女儿李丙(2005年7月13日出生)需抚养。熊某某与李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二个子女。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富××塑料厂的代表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浙f×××××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富××塑料厂,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518.61元(包括验伤费100元及补牙费480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4580元(27480元/年÷12月*2月),误工费13740元(27480元/年÷12月*6月),残疾赔偿金84058.80元(10007元/年*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68145元(熊某某7375元/年*20年*42%÷2,李乙7375元/年*10年*42%÷2,李丙7375元/年*14年*42%÷2),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鉴定费4784元(包括邮寄费)、修理费845元,总计210951.41元。被告富××塑料厂已付原告27385.26元。本院认为: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银××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被告吴某某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责任,但原告在事故中也在过错,相应减轻被告吴某某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吴某某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富××塑料厂的法宝代表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富××塑料厂承担。在诉讼中,被告中银××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同意按其鉴定结论计算相关费用并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其余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已发生的补牙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计算4次补牙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计算熊某某、李乙、李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李丁系城镇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退休收入,故对李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认定。修理费,当事人对修理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综上,原告李甲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7951.41元,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20845元,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次序,原告有权进行选择,现原告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超过交强险的107106.41元,由被告富××塑料厂赔偿其中的80%,即85685.13元,扣除已支付的27385.26元,实际尚应支付5829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李甲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845元;二、被告平湖××××金属塑料制品厂赔偿原告李甲的其余经济损失58299.87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预交的司法鉴定费71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承担;四、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原告李甲负担572元,被告平湖××××金属塑料制品厂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怀笑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