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宣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鑫耿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3年9月13日前,被告宣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购买袜子,至2003年9月13日结算时共欠原告马某某袜款90000元,当时由被告宣某某出具欠款凭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宣某某支付袜款90000元。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凭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3年9月13日,被告宣某某尚欠原告马某某袜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宣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上述证据,原告马某某已当庭举证,被告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系直接证据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马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袜子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宣某某至今尚欠原告马某某货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宣某某付清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某某应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