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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甲,新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楼。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新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建丽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新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陈甲及与被告新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陈甲雇佣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赣k×××××号、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义乌驶往诸暨市。10时10分左右,其途经杭金线103km700m诸暨市安华镇方家坞村地方,与原告亲属周乙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周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共花去医疗费23183.93元。原告之人体损伤程某经司某某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727.65元。因肇事车辆投保在第一被告处,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陈甲承担。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答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包括增加的医疗费)中有1826.05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问题,虽然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但其未能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经常居住城镇的证明,所以其不能按城镇居住标准理赔。被告陈甲、新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广××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肇事车辆投保在第一被告处,故应先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新增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而且其中2010年5月5日的医疗费发票发生在起诉之后,因此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陈甲雇佣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义乌驶往诸暨市。10时10分左右,其途经杭金线103km700m诸暨市安华镇方家坞村地方,与原告亲属周乙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周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日死亡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周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11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诸公交认字(2010)第ad10bc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周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左侧3、4、5、6肋骨骨折、头面部多处挫伤、部分牙齿根折等,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23180.93元。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62.66元。2010年4月30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9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义乌××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从事个人经营,并向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交纳养老保险金。被告永广××公司的赣k×××××号、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在被告都××支公司,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两份强制责任保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两份强制保险投保内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丙以证实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纸、医嘱单、费用汇总清单、司某某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保险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都××支公司提供的三份保单抄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向当地社保机构交纳养老保险金,因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甲作为驾驶员张某某的雇主,对本起事故承担替代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永广××公司已向被告都××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都××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25243.59元,误工费6776.10元(90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63天×1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743.27元(63天×75.29元/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1514.9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即原告亲属周乙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额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85088.90元的50%计42544.46元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的50%为800元,非医保用药1826.05元的50%为913元,合计4713元,应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永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被告陈甲应付赔偿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2544.46元;被告陈甲赔偿原告周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13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新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甲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经银行汇款,请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请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审判员  陈建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