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开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20日前归还,并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欠款30000元的客户欠款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徐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出具的客户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客户欠款单,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20日前归还,并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欠款30000元的客户欠款单。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欠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