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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杨某某,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区河滨路。法定代表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陈甲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10日17时15分许,陈甲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h139号“华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塘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塘许线××村镇新丰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通过事发路口的王某某、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死亡、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甲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行驶,并在行经事发路口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和杨某某无责任。事发后,杨某某即被送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22640.14元。事发后,陈甲向杨某某赔偿了10800元。另查明,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号“华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鸿丰××,上述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杨某某的损失。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杨某某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226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83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4346.14元。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3163.14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10383元。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给死者王某某家属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8607.85元(包括医疗费8592.8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为201009.02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综上,杨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占72.9%,王某某家属的医疗费损失占27.1%。本起事故中,由于皖k/×××××号牵引车和皖k/×××××号半挂车均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损失14580元(20000×72.9%),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0383,合计24963元。杨某某的其余损失9383.14元,应当由陈甲赔偿。由于陈甲已向杨某某赔偿了10800元,超过了应赔偿数额1416.86元,故陈甲和鸿丰××均无需再向杨某某赔偿,人××公司的实际赔偿数额应当相应减少1416.86元,为23546.14元。杨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强制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其次,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可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人××公司提出的因陈甲系无证驾驶而应驳回对该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某某损失23546.14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杨某某负担64元,陈甲负担136元。一审判决宣告后,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陈甲持有b2驾驶执照却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牵引车,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上路行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明确此条文所指的财产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等。因此,一审判令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杨某某要求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被上诉人杨某某、鸿丰××、陈甲均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垫付费用问题作出规定,目的在于回应《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五条关于抢救费用的规定,解决特殊情形下的紧急费用垫付及追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针对的是驾驶人无证、醉酒驾车致人死亡,车主向受害人作出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的情形,而不包括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驾驶员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并不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本案中,受害人杨某某要求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迪  虎审判员 黄嵩审判员谭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  美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