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87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2003年12月20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1分。2005年5月19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5万元,已归还3万元,尚欠借款2万元及利息1万多元。2009年10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乙尚欠原告王甲借款140600元,利息78100元。事后,被告王乙支付了借款利息3万元。现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借款140600元,支付利息48100元。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张、借条1张和借条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王乙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甲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真实性不明,不予确认,原告王甲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至2009年10月26日,被告王乙欠原告王甲借款140600元,借款利息78100元。2009年12月,被告王乙给付利息1万元。2010年1月,被告王乙给付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乙归还王甲借款140600元。二、王乙给付王甲借款利息481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2037元,由王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