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0年6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9日早晨,被告人赵某结伙雷奇建、李德三(均另案处理)经过西塘镇大舜村振兴西路65号“燕中副食品商店”发现店内无人即产生到店内实施盗窃的念头,并将该店未锁上的卷帘门拉开。期间,李德三至店内,将抽屉打开,窃得被害人陶三观放在该处的现金人民币7200元,赵某、雷奇建分别在该店西面路口、店门口负责望风。事后,三人将窃得的现金分享。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三观的陈述、同案犯李德三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