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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彭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称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彭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3%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1日,被告吴某某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