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颜晓东与沈宝良、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晓东,沈宝良,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83号原告颜晓东。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沈宝良。被告李建平。原告颜晓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宝良、被告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宝良、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沈宝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在2008年10月26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李建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沈宝良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李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沈宝良在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被告李建平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沈宝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在2008年10月2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李建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宝良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李建平也未履行连带责任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沈宝良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建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宝良、被告李建平缺席,虽未经被告沈宝良、被告李建平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17日,被告沈宝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在2008年10月2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李建平提供担保。被告沈宝良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建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宝良未予归还,被告李建平也未履行连带责任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沈宝良、被告李建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沈宝良、被告李建平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沈宝良在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被告李建平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沈宝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李建平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沈宝良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建平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保证人地位,虽双方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推定被告李建平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沈宝良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被告李建平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沈宝良、被告李建平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李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宝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颜晓东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李建平对被告沈宝良的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沈宝良、被告李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整,由被告沈宝良负担,被告李建平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