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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汤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汤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55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汤乙。被告汤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汤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侃、卢新良、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乙,被告汤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5月31日,柏某某二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6分,在后来的催讨过程中改为月息3分,添加到“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汤甲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柏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汤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多种借口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2月6日,2010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柏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5月31日出具的由被告汤甲担保的两张“借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被告认为“月息3分”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未得到被告许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并不否认,但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且原告也自认“月息3分”系自行添加,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并非做为保证人而是以证明人德身份签字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未约定利息,“月息3分”是原告后来添加上去的。被告不承担利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6日、5月31日,柏某某分两次向原告章某某借款300000元,由柏某某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汤甲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多种借口拒绝还款。双方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某某与柏某某之间形成的保证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汤甲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汤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000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系这两笔借款的证明人而非保证人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支付300000元借款后可向借款人柏某某追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50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甲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汤甲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燕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