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乙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198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年××月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5月17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丙。因婚前草率同居,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会为一些生活琐事,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由于当时子女尚小,不利于子女成长和身心健康,故原告未同意,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07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离婚,并亲笔书写了离婚协议书,考虑到子女已长大成人,原告遂在协议上签字,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之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2007年9月20日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已经不合的事实。提交2010年5月13日手机短信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的事实。3、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双方于××××年结婚事实。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2,有异议,认为夫妻关系是好的,2009年双方还去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手机短信并非被告所发,不能证明夫妻关系不合。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关系是好的,就是前几年出现一点小事,但并不影响整个家庭也不影响夫妻关系。2009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不能离婚的,离婚会影响公司的发展,子女的事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按农村风俗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5月17日生有一女名金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名金某丙,现均在经商。2009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二十余年,双方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金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为其主张提供证据或充分的事实予以证明,现原告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到了不可弥补的程度。若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