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81号原告郑某。被告汪某。原告郑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在云南打工时相识、相恋。1××××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3月20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汪乙,现在读初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十几年来原告在家抚养儿子照顾某某的婆婆。但因多处打听被告消息未果,原告感到了孤独无依。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汪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成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淳安县中洲镇畈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3月份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汪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3月20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汪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3年3月份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并已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于2003年3月份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已多年未履行夫妻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子汪乙随原告郑某生活,由原告郑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