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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35号原告:贺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邱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款,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邱某某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贺某某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