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顾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反诉被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反诉原告):顾某乙。委托代理人:应宏伟。原告(反诉被告)顾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顾某乙析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举证期限内,顾某乙对顾某甲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于2008年4月21日、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顾某乙就另案提请的抗诉申请,而本案的审理需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08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顾某乙(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顾某甲起诉称:2007年11月10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上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杭州市侯潮公寓4幢4单元404室的住宅房屋一套和平安里19号的营业房一间,产权由顾某甲、顾某乙按份共有;其中顾某甲共有份额为2/5,顾某乙的共有份额为3/5。判决生效后,顾某乙继续占用上述房屋,且双方一直未就上述共有不动产的分割方式达成协议,顾某甲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按照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一初第6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按份共有的份额,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侯潮公寓4幢4单元404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9.35平方米)和平安里19号营业房(建筑面积54.24平方米);2、判决顾某乙支付原告相当于租金的收益,按照每月1200元,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分割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08年1月31日为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顾某乙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顾某乙对顾某甲的起诉答辩称:法院判决虽然已经生效,顾某乙的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对继承财产和身份认定有误,必须考虑分割的财产范围,本案财产分割涉及到工资,工资是顾某甲一人掌管的,既然涉及析产,也必须是纳入遗产范围。顾某甲、顾某乙的母亲去世前产生的丧葬费和医疗费涉及公费和自费部分,公费是顾某乙先垫付和报销的,自费部分属于共同债务。诉争两房屋应支付的房款应当按照比例来分担。已经交付的安置差价款8万多元,都是顾某乙交纳的,顾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母亲留有8万多元的事实。至于房屋的收益,在顾某甲没有分割和主张的情况下,顾某乙有权使用。顾某甲提出支付租金和租金多少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支持。顾某乙在平时生活中对顾某甲很照顾,考虑到兄妹情谊和血缘关系,双方应当好好商量,法院也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判决。反诉原告顾某乙反诉称:顾某甲与顾某乙系同母异父兄妹。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233-1号房屋原登记产权人为顾瑞林,但该房产系顾某乙父亲顾瑞林和母亲余瑞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而来,应为父亲顾瑞林和母亲余瑞容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父亲顾瑞林去世后,该房由母亲余瑞容、顾某乙及顾某乙之子沈晓俊(系独生子女)三人共同居住使用。2000年上述房屋拆迁时,拆迁人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按实际人口居住使用情况及顾某乙实际经营个体餐饮的事实,给母亲余瑞容、顾某乙及顾某乙之子沈晓俊三人安置侯潮公寓4幢4单元404室住宅房屋一套,安置给顾某乙平安里19号营业房一套。顾某乙为此已实际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81017元。2005年1月,母亲余瑞容去世。母亲在世期间,顾某甲从未对母亲进行任何赡养。现顾某甲起诉主张遗产分割,顾某甲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债务,并对顾某甲掌管的母亲余瑞容生前退休工资进行分割继承。反诉请求:1、顾某甲保管的余瑞容生前遗留的退休工资192000元由顾某乙,顾某甲各半继承;2、顾某甲承担余瑞容生前医疗费、丧葬费12980.1元;3、顾某甲承担安置房应付款78582.8元,后该请求明确为:确认对因房屋安置产生的扩面款196457元,顾某乙应承担117874.2元,顾某甲应承担78582.8元。反诉被告顾某甲对顾某乙的反诉答辩称:顾某乙所称的退休工资192000元并不存在,被继承人余瑞容并没有遗留该退休工资,根据继承法规定,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第二项反诉请求的医疗费已经由被继承人余瑞容生前的工作单位予以报销,是顾某乙向该单位领取,因此,该诉请不能成立。关于反诉请求第三项,反诉人没有该诉权。顾某乙称顾某甲没对母亲进行赡养不符合事实。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明确双方对遗产的继承份额,该判决应当作为析产依据。原告(反诉被告)顾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起诉和对反诉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上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顾某甲要求分割共有不动产的依据;2、领款收据;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说明;证据2、证据3拟证明顾某乙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领取丧葬费、抚恤金情况;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原始凭证审核单,证明余瑞云医药费报销情况及领取情况,具体由顾某乙领取了相关款项;5、评估费发票,拟证明顾某甲支付了5505元的评估费;6、(2009)杭上民再审第1号判决书、(2009)浙杭民再终字第10号判决书、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申报表,拟证明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扩面款资金来源,仅是顾某乙办理,而不是顾某乙出的钱;不是遗产的不能作为析产范围;7、余瑞容工资卡,拟证明被继承人余瑞容死亡时的工资情况;8、评估费发票,拟证明顾某甲支付了5000元评估费;被告(反诉原告)顾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和反诉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9、拆迁人证明一份,拟证明安置房扩面房款共计196457元,实际上顾某乙已交付81017元,还欠115440元;10、证人董某、郑某、许某等证言,拟证明被继承人余瑞容退休工资由顾某甲领取,顾某乙对母亲平常生活照顾事实,顾某甲没有尽赡养义务;11、杭州市上城区杭帮儿酒家证明,拟证明顾某乙支付豆腐饭费用6050元;小王饭店证明,拟证明顾某乙支付豆腐饭费用2008元;12、杭州市殡仪管收费票据、杭州市殡仪馆火花清单等,拟证明在殡仪馆的支出。13、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报销支付凭证,拟证明被继承人医疗费中3755.75元个人承担部分是顾某乙垫付的,和顾某乙为母亲看病自付了一共5415.41元,以上费用只是部分;14、借条,拟证明顾某乙向别人借钱支付扩面款项,并非向原告所说,钱都是余瑞蓉支付的,应该都是被告支付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顾某乙对原告(反诉被告)顾某甲提供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4,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有效证据不应当是财务章而应当是单位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申报表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顾某甲对被告(反诉原告)顾某乙提供的证据9,认为和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一致,但对其中的81017元的表述有异议,该金额中含有余瑞容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是顾某乙个人交给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不符合证据法定要件,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12,认为顾某乙已经领取了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对证据13,认为不能证明顾某乙的主张;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杭州市候潮公寓4幢4单元404室的住宅房屋一套、平安里19号营业房一间的价值和相应的租金进行了司法鉴定。顾某甲、顾某乙对关于诉争房屋价值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并均同意仍按照该鉴定结论确定房屋的价值;顾某甲对关于诉争房屋租金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顾某乙对关于诉争房屋租金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和证据6中法律文书为本院或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至证据4复印自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财务科,由相关单位加盖印章并无不当,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8为在本案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收据,顾某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申报表证明的事实发生在被继承人余瑞容死亡之前,不能证明顾某甲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顾某乙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有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佐证,且顾某甲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内容上不能证明顾某乙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顾某甲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13、证据14不能证明顾某乙的主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杭州市候潮公寓4幢4单元404室的住宅房屋一套、平安里19号营业房一间的价值和相应的租金作出的四份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顾某甲与顾某乙是兄妹关系。原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233-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顾瑞林所有,被继承人顾瑞林于1993年2月10日死亡后,该房屋仍登记在其名下。1999年,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顾某乙与其母亲余瑞容及顾某乙之子沈晓俊作为共同居住人被列入安置人口。该房屋被拆迁时,顾某乙在该房屋从事个体经营。2000年12月26日,顾某乙代表顾瑞林与拆迁人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现变更名为杭州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江城路233-1号房屋建筑面积38.3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营业;安置地点:原地计使用面积32平方米、建筑面积45.76平方米。2005年1月15日,顾某甲、顾某乙的母亲余瑞容死亡。死亡时,余瑞容工资的银行卡余额为13906.07元,该存款均被顾某甲领取。因余瑞容死亡顾某乙花费了相应的丧葬费用,顾某甲和顾某乙对花费的具体数额有争议。2005年1月21日,顾某乙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领取了因余瑞容死亡的丧葬费和抚恤金9132元。2008年3月10日,杭州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候潮公寓4幢4单元404室(建筑面积39.3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平安里19号营业房(建筑面积54.24平方米)房屋扩面费为196457元,顾某乙已经交付扩面款81047元,尚欠其公司扩面款115440元。现候潮公寓4幢4单元404室的住宅房屋、平安里19号营业房均由顾某乙在使用,该二处房产的安置过程的费用及扩面款的支付均由顾某乙办理,原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2007年6月,顾某甲为与顾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2007年11月10日,本院对此纠纷作出(2007)上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坐落于杭州市候潮公寓4幢4单元404室的住宅房屋一套、平安里19号营业房一间,产权由原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乙按份共有;其中顾某甲的共有份额为2/5(五分之二),顾某乙的共有份额为3/5(五分之三)。2008年12月8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民行抗(2008)5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2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杭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2007)上民一初字第675号案再审。2009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杭上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顾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杭州市候潮公寓4幢4单元404室的住宅房屋一套、平安里19号营业房一间的价值和相应的租金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杭州市候潮公寓4幢4单元404室的住宅房屋在2008年7月11日公开市场价值为416000元,建议司法处置价为333000元,该房屋市场租赁价格为16800元/年;平安里19号营业房在2008年7月11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641000元,建议司法处置价为513000元,该房屋市场租赁价为18000元/年。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和反诉的争议焦点是:一、对坐落于杭州市候潮公寓4幢4单元404室的住宅房屋一套、平安里19号营业房一间如何分割;二、顾某乙应否支付给顾某甲相应的相当于租金的收益;三,对被继承人余瑞容遗有的退休工资如何确认和分割;四、被继承人余瑞容生前医疗费、因余瑞容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用如何分担;五、因诉争房屋安置产生的差价款如何分担。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现在已经发生效力,对上述房屋的分割应当以此判决确认的份额为依据。根据本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诉争两处房屋的产权由顾某甲、顾某乙按份共有,其中顾某甲的共有份额为2/5(五分之二),顾某乙的共有份额为3/5(五分之三)。由于诉争的两套房屋相互独立,具备实物分割的条件,故本院以司法鉴定结论的房屋价值为基础,综合考虑双方应得的份额予以实物分割。从司法鉴定的结论来看,杭州市候潮公寓4幢4单元404室的住宅房屋在2008年7月11日公开市场价值为416000元,建议司法处置价为333000元;平安里19号营业房在2008年7月11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641000元,建议司法处置价为513000元。经本院释明,顾某甲、顾某乙均同意按照该鉴定的价格确定上述两房屋的价值。由于本案并不涉及对房屋的处置,故本院参照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来确定分割的比例。杭州市候潮公寓4幢4单元404室的住宅房屋所占两套房屋价值的比例接近2/5,平安里19号营业房所占两套房屋价值的比例接近3/5。结合顾某甲、顾某乙所占的共有份额,杭州市候潮公寓4幢4单元404室的住宅房屋应分割归顾某甲所有,平安里19号营业房应分割归顾某乙所有。鉴于上述实物分割在价值比例上仍然存在差异,顾某乙仍应支付给顾某甲的差价款为641000元-(416000元+641000元)×60%=68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本案中,诉争的房屋为已经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双方共有的份额,顾某甲、顾某乙应当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因此,顾某甲要求顾某乙支付相应收益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诉争共有财产性质以及该财产在安置扩面过程中考虑了顾某乙事前营业和独生子女等因素,顾某甲主张收益的数额偏高,本院综合考虑顾某乙占有房屋的时间及用途、司法鉴定确定的租金数额、房屋安置扩面过程中基于的顾某乙个人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顾某乙应支付给顾某甲的诉争房屋收益为2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余瑞容死亡时工资的银行卡余额为13906.07元,余瑞容遗有的退休工资的遗产范围为13906.07元,对此顾某乙要求享有50%继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在遗产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鉴于顾某乙要求对余瑞容遗有的退休工资192000元各半继承的请求中含有继承权的确认和分割两部分内容,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本院一并予以处理,顾某甲认可该13906.07元存款被其提取,顾某甲应当支付给顾某乙应得数额为6953.04元。对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首先,对余瑞容生前医疗费,顾某乙持有医疗费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该费用系其支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主张;其次,对因余瑞容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经查,余瑞容生前所在的工作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9132元已经被顾某乙领取,顾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葬费支出超出了上述领款的范围。顾某乙对自己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顾某乙要求顾某甲承担相应医疗费、丧葬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因房屋安置产生的扩面款196457元是诉争共有财产在安置过程中产生的义务,共有人在分享共有财产权利的同时,理应分担相应的义务。故顾某乙要求确认对因房屋安置产生的扩面款196457元,顾某乙应承担117874.2元,顾某甲应承担78582.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扩面款的范围产生争议,首先,该196457元因该共有房屋在安置过程中产生,虽然顾某乙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其支付的部分并不对顾某甲应承担份额产生影响;其次,顾某甲称顾某乙支付的部分是用领取的被继承人的房屋补贴款支付,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如顾某甲所述,顾某乙占有该补贴款是在被继承人余瑞容生前,该补贴款和顾某甲在余瑞容生前占有的存款一样,不能认定为遗产,本案均不予理涉。因此,因房屋安置产生的扩面款196457元应当由顾某甲、顾某乙按照各自的所有权份额分担。综上,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分割时,按份共有人应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候潮公寓4幢4单元404室的住宅房屋归顾某甲所有,平安里19号营业房归顾某乙所有;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顾某甲相应份额的差价款6800元。二、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顾某甲诉争房屋收益20000元。三、余瑞容遗有的退休工资13906.07元,顾某乙、顾某甲各享有50%的份额;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顾某乙相应份额款6953.04元。四、因诉争房屋安置产生的扩面款196457元,顾某乙承担117874.2元(已付81017元),顾某甲承担78582.8元。五、驳回顾某甲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顾某乙其他反诉请求。顾某乙、顾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6元,鉴定费105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76元,合计22977元,由顾某甲负担9191元,由顾某乙负担13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24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