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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66号原告:魏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一辆(查封价值40000元)。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计184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4000元,并支付利息1840元(自2010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8月11日,以后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魏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正﹤到2010.4.15﹥,此,张某某。借条正下方并注明:到2010年4.15.全部结清楚。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4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而对归还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的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184000元,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17元,减半收取2008.5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合计294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款由原告魏某某垫付,被告张某某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