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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乙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92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李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某甲、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于1993年6月11日在富阳市场口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年18岁,在校读书。原被告之间由于某某、脾气不合,双方之间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象也时有发生。近段时间由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现象,双方为此产生的矛盾越来越深。原告多次向被告作过解释,但被告不听解释,多次引发了事端,导致原告只好辞去工作。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根本无法沟通,生活中也没有共同语言。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1992年恋爱,××××年结婚。婚后两人生育儿子徐某乙的情况都是对的。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从今年2月份开始,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从今年七月初开始,原告离家,原、被告分居。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育有儿子徐某乙(现年18岁)。原、被告1993年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和被告李某经过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沟通所致。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