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徐某某与慈溪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某,慈溪市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住所地: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苗甲。委托代理人:苗乙。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审原告:徐某某。上诉人胡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周某某,被上诉人慈溪市的委托代理人苗乙、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某与徐某某原系夫妻,2007年5月17日离婚,离婚后,婚生子胡甲由胡某负责抚养。2007年10月1日16时05分左右,胡甲在胡某住所附近的河道中溺水,被人从河中打捞上岸后向慈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慈溪市浒山中心派出所110处警巡防中队接警后,指派民警于下午16时10分到达事故现场,民警见胡甲已经昏迷不醒,即刻疏散围观人群,并帮助做人工呼吸。出勤民警告知胡某现场的亲友,已经由民警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求救,“120”急救车会及时到达现场。慈溪市于2007年10月1日下午16时17分接到63812470号固定座机拨打的急救电话,指派“120”车辆及医生出勤,急救车辆于16时27分抵达事故现场,医生经查体诊断胡甲神志丧失,双侧瞳孔散大,已无自主呼吸及心跳,即予以开通气道、呼吸球囊辅助呼吸、胸外心脏按压进行抢救,同时将胡甲及亲属用“120”急救车辆送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急救车行驶至慈溪市××附近,因车辆出现故障而停车,被随后抵达慈溪市××附近的“110”警车发现后,经询问状况,由“110”警车将胡甲及其随行亲属等人于16时35分送达慈溪市人民医院,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医生查体,胡江某某率脉搏为0,呼吸为0,血压为0,左右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经抢救无效,于17时10分宣某死亡。胡甲死亡后,由胡某操办丧葬事宜,支付丧葬费用。因慈溪市的申请,慈溪市浒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日,就本起医患纠纷组织各方进行协商,胡某的父亲未经胡某的委托,在调解协议乙方当事人栏中代签了胡某的姓名。同年10月19日,胡某父亲再次未经胡某的委托从原慈溪市浒山街道上傅家股份经济合作社领取9300元,并在已经注明为“代付慈溪市医疗急救中心一次性赔偿款”发放清单上代签了胡某的姓名。因慈溪市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宁波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小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宁波市医学会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2009)0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胡甲系溺水导致死亡,但其在落水后10分钟被救起,并由“110”警员及时施救,当“120”急救车到达现场时,应该还有一定的被救机会。但由于慈溪市指派的出诊医生系助理医生,无单独出诊资格,经验不足,仅给予开放气道、呼吸球囊辅助呼吸及胸外按压,而未给予进一步应用抢救药物及电击除颤等措施,且在转送途中“120”急救车辆出现故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院前急诊的质量,与胡甲死亡也有一些因果关系。故出具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为,本病历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胡某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称:2007年10月1日下午16时许,其子胡甲在玩耍时不慎落水,几分钟后,被家人救起并采取急救措施,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6时10分,“110”民警到达现场,为胡甲做了人工呼吸,随后到达现场的胡乙也协助民警对胡甲做人工呼吸。16时12分许,慈溪市指派的“120”急救车抵达现场,医生下车后,仅对胡甲作了简单检查,说“没事”,未实施任何医疗急救措施,便将胡甲抬上了急救车,在急救车上医生仅对胡甲作了心电图测试。当急救车辆行驶至慈溪市××附近时,急救车突然熄火停车,驾驶员经检查车况后说是车辆的刹车线断裂,急救车辆已经无法正常行驶。停留十几分钟后,胡甲一行人才被经过的警车急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16时35分,胡甲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医护人员听说是溺水儿童,当即责问“溺水人员应该现场抢救”,经慈溪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抢救,因胡甲已经错过最佳抢救时间而不幸死亡。慈溪市负有及时抢救患者的法定职责,而其指派的急救医生缺乏基本医学常识,未根据溺水人员实际病情在现场及时对病人实施抢救,错过最佳的抢救时间;其次,慈溪市指派的“120”急救车辆途中熄火停车,延误抢救时间。根据指派医生抵达现场对病人简单体检后所作的“没事”的意思表示,证明胡甲在“120”急救医生抵达事故现场时有完全的生命体征,如果医生在履行职务时能及时抢救,如果“120”急救车辆中途不熄火停车,不贻误病情,胡甲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完全可以挽回生命。正因为急救医生在履行职务时未及时抢救,慈溪市对由其管理的急救车辆未尽管理人应尽的管理义务,致使胡甲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而死亡。慈溪市的过错明显,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6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法院就双方间属于医疗事故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医疗侵权法律关系而向胡某和徐某某行使释明权,胡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6元,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44元。胡某同时称,因其与徐利某某经离婚,根据离婚调解协议,胡甲由胡某负责抚养,胡甲生前随胡某共同生活,胡甲死亡后,已经由胡某支付相关丧葬费用,故应得赔偿款中的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由胡某享有;因胡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由胡某享有。徐某某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称:因慈溪市的过错行为致胡甲死亡,慈溪市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6元,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44元。因其已与胡某离婚,根据离婚调解协议,胡甲由胡某负责抚养。胡甲死亡后,由胡某操办丧葬事宜,对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中产生的相关费用赔偿款项可由胡某享有;因胡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由其与胡某各半享有。慈溪市在原××中××:双方间医疗纠纷经慈溪市浒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盖章捺印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慈溪市也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胡某补偿款9300元。慈溪市愿意承担法院确认的应该由慈溪市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已经支付给胡某的补偿款应该作为慈溪市应承担的赔偿款予以抵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慈溪市作为专门为患者提供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急救医疗服务是其法定职责。胡甲因溺水急需院前抢救治疗,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慈溪市指派车辆及医生出诊,胡甲与慈溪市建立院前急诊医疗服务合同,胡某与徐某某基于胡甲与慈溪市存在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提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该由慈溪市就其提供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医疗行为与胡某、徐某某的目前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宁波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小组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证实了慈溪市存在指派无单独出诊资格的助理医师出诊、急诊医疗措施不到位、急救车辆在途中出现故障而停车影响院前急救的质量的过错,且过错行为与胡甲送达医院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胡某、徐某某要求慈溪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慈溪市辩称双方间的医患纠纷经浒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慈溪市已经按此调解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双方的纠纷已经通过司法途经得到解决。因胡某与徐某某均系本起医疗事故的共同赔偿权利人,慈溪市与胡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对徐某某不发生效力。且胡某未参加浒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也未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胡某的父亲未经胡某的委托,无代理权限而以胡某的名义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系无权代理行为,胡某在事后也未对其父亲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应该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人民调解协议对胡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慈溪市关于本起医患纠纷已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辩称,不予采信。慈溪市提供的医疗行为致使患者胡甲死亡的病例已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因该起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应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就死亡补偿金作明确规定,胡某与徐某某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不符,故对胡某与徐某某主张的超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胡某与徐某某因胡甲的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丧葬费14388元,因办理丧葬的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44元。死者胡甲系未成年人,应该由其父母即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胡某与徐利某某在胡甲死亡前经法院调解离婚,按此调解协议,胡甲由胡某负责抚养,胡某应履行保护胡甲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等监护职责。胡甲因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与胡某未尽监护职责与慈溪市提供有过错的医疗行为均有因果关系,直接原因是胡甲不慎溺水,间接原因是慈溪市提供有过错的医疗行为,比较两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直接原因的作用力明显大于间接原因的作用力,胡某、徐某某对胡甲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慈溪市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胡某、徐某某承担损失的70%,慈溪市承担损失的30%。胡某、徐某某因胡威的死亡所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显而易见,故该二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应由慈溪市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胡某与徐利某某经解除婚姻关系,对该二人主张分割其应得的赔偿款项,因胡甲死亡后由胡某操办丧葬事宜,承担丧葬费用,故丧葬费及因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的误工损失,由胡某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胡某、徐某某均等享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慈溪市赔偿胡某丧葬费4316.7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56.60元,合计13173.30元;二、慈溪市赔偿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256.60元。上述两项合计21429.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胡某、徐某某各负担370元,慈溪市负担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而原审法院适用《医疗事故条例》进行赔偿,导致赔偿金额过低,且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也仅是规定参照,而不是依照。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时间在《关某某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且该解释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上诉人认为,应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予以赔偿问题。首先,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尚且包括死亡赔偿金,本案系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理所当然也应包括死亡赔偿金。而且,医疗事故纠纷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分别某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但归根结底均属于因医疗诊治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从性质上讲均为医疗侵权纠纷的法律范畴,而二者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因此为实现公平和正义,应当向患者支付死亡赔偿金。三、责任某担比例。胡甲溺水仅是起因,而非主因,根据一审庭审调查,胡甲被救时,其生命体征明显,胡甲的死亡系被上诉人抢救不当引起。因此,被上诉人应对胡甲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慈溪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曾对宁波市医学会所作的鉴定报告中有关医方责任表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准许该申请后,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应费用。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缴纳相应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是否能获赔死亡赔偿金?焦点1,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医疗事故认定的专业性,国家将事故鉴定的职责交由相应的医学会行使,并规定了鉴定程序,准许当事人对鉴定不服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对本案例,宁波市医学会所出具的甬医鉴(2009)0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轻微责任。对此结论,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故应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进而被视为对甬医鉴(2009)0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认可。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对胡甲的不幸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焦点2,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至今,该通知并未失效,故依据该规定,本案的审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该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因此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