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7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8日,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签名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庭核实为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两被告签名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载明:今向徐某某借款3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此款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25元(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8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利民代理审判员 章 懿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