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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庞某、姜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姜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1984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2日因非法营运被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行政罚款5000元。2006年8月25日因非法营运被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行政罚款5000元。2008年2月27日因非法营运被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罚款6000元。2010年3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2006年9月21日因非法营运被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行政罚款5000元。2009年4月27日因非法营运被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罚款5000元。2010年3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万生。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沁、杜恬君、被告人庞某、姜某及其辩护人李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五菱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庞某在本市上城区环城东路49路公交车站附近进行非法营运,被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上城分局稽查队工作人员查获。该队在编执法人员郑某与协管员陈某甲、沈某等人在对该车内乘客依法进行询问时,遭到被告人庞某的阻拦,并且双方还发生了拉扯、推搡。协管员章某要求驾驶员姜某下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姜某予以拒绝并欲发动汽车逃离。章某在与被告人姜某抢夺汽车钥匙的过程中,又与姜某发生了拉扯,同时被庞某咬伤左手小臂。之后,在被告人姜某以及其他旁观人员的起哄与帮助下,被告人庞某驾车逃离现场。而留在现场的被告人姜某则用脚踢等方式阻止协管人员沈某拍摄录像,并趁协管人员陈某甲不备之际用左手殴打其面部,将其帽子和眼镜打落在地。随后被告人姜某也逃离现场。整个过程导致该路段车辆堵塞,围观群众众多,交通秩序近乎瘫痪,而多名执法人员也在执法过程中被扯下制服衣扣及胸牌。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的伤势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庞某、姜某在本市城站邮局大门口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陈某甲、徐某丙、沈某、郑某、陈某乙、赵某陈述、证人殷某、翁某、汪某、徐某甲、胡某、张某、徐某乙、楼某、吕永年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门诊病历及验伤通知书复印件、市长公某电话交办单、相关领导指示、运管人员身份证明、运管人员询问笔录、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道路运输暂扣车辆设备凭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检验结果告知单、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姜某采用暴力方式阻碍运管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倪世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