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后××6-8、11楼。负责人:舒某某。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赵某某。原告项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司(以下简称公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公交××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7时55分,施某某驾驶浙a×××××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翁金线4km+100m,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村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交警队认定,施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公交车系被告公交××所有,且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就原告总损失16962元(包括修理费565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和汽油费812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余款由公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公交××辩称,对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有异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大地××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公交××和大地××公司分担。被告大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海公交肇快字(2009)第0007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500元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5650元的事实。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以下简称大地海宁公司)出具的估价定损单3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具体确认的情况。5、修理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所涉及的具体项目。6、交通费发票及其他票据4页19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包括车票和汽油费共812元的事实。7、浙f×××××小轿车的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所有人情况。被告公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出具的3份估价定损单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金额并不是原告主张的,车损应该是4687.75元(3207.75+1480);修理费、修理结算清单、施救费、交通费、汽油费的发票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法院予以驳回。总之,对原告车子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修理发生的相关费用金额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系原件,且被告公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件,为被告大地××公司下属的大地海宁公司出具,且公交××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由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为浙f×××××车辆所开具,被告公交××虽质疑其关联性,但并未举出相应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5均系原件,能与证据4的内容相印证,被告公交××虽质疑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并未提出相应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居住在平湖市的原告2010年6月19日来海宁市提车并进行修理,确有支出交通费用的必要,故本院对产生于2010年6月19日的2份金额合计18元的公交交通票据予以认定,其余票据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考查,且金额过高,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9日7时55分,施某某驾驶浙a×××××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翁金线4km+100m,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村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9日,该事故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f×××××小轿车在海宁市汽车大修厂有限公司处进行修理、共支出修理费5650元。另查,浙a×××××公交车登记于公交××名下,且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止。施某某系被告公交××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为被告公交××从事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但却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确认为: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650元、交通费18元,合计6168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由于施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余下损失4168元,应由作为施某某雇主和浙a×××××公交车车主的被告公交××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项某某财产性损失2000元;二、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司赔偿原告项某某财产性损失4168元;上述一、二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司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凤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