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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再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原审被告黄甲、黄乙、义乌市××水与黄甲、黄乙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原审被告黄甲、黄乙、义乌市××水,黄甲,黄乙,义乌市××水产研究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再初字第16号原审原告:周某某。原审被告:黄甲。原审被告:黄乙。原审被告:义乌市××水产研究所,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楼××村。负责人:黄甲。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黄甲、黄乙、义乌市××水产研究所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96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金义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某某、原审被告黄甲(也是原审被告义乌市××水产研究所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8月20日,原审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黄甲、黄乙系夫妻。2008年6月14日,被告黄甲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被告义乌市××水产研究所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被告黄甲未按约归还借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分文借款。被告义乌市××水产研究所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甲、黄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50万元;2、自借款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义乌市××水产研究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黄甲辩称借款事实。原审被告黄乙未答辩也未到庭。本院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黄甲、黄乙、义乌市××水产研究所共欠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50万元。其中在2008年9月10日之前归还原告周某某25万元。余225万元,以被告黄甲及义乌市××水产研究所现所有的古甲及树木(种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甲楼西塘村,见清单)折价人民币50万元;被告黄乙以所有的义乌市航鑫玩具厂厂房、设备及产品(见清单及权某)折价50万元,以中国小商品城福田市场e1-280商位折价50万元;以被告义乌市××水产研究所租用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补偿赔偿款及古乙搬迁费和青苗赔偿款[包括义临土字(2006)字建设土地许可证下0.333公顷土地使用权及所得土地指标变现款项、农某老房某用所得的赔偿款]及所得土地指标变现款折价75万元清偿。上述古甲及树木、设备产品于本调解甲效之日办理清点移交手续,其余权属变更于2008年9月底前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于2008年9月底前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财产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原审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作出的(2008)义民初字第9638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黄甲签收(被告三份调解乙由黄甲签收)。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黄甲辩称,水产研究所在义亭古塘水库承包了60亩水面,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审原告借了250万元现金,到广东一带进日本金鱼,钱都投到水库养殖里了。借钱时黄乙一点不知情。原审被告黄乙未答辩。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审被告黄甲向原审原告借款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是在离婚之前发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黄甲质证均无异议。原审被告黄甲、黄乙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审被告黄甲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而原审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故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黄甲、黄乙于1983年在下骆乙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2008年6月14日,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黄甲、义乌市××水产研究所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黄甲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本借条出具时,黄甲已经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20日;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义乌市××水产研究所以其全部财产(包括其所拥有的古甲、林某、国家征用土地取得的补偿款及补偿土地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黄甲未归还借款,原审被告义乌市××水产研究所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审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原审主持调解下,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新某某成协议,本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963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原审被告黄乙并未委托黄甲为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黄乙未到庭参与调解,达成的协议不能反映本案所有当事人的意愿,原调解程序违法。且原审被告黄甲在本案诉讼前欠有多人的债务,其与原审原告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协议,将财产抵偿一人的债务,将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不当,原调解书应予纠正。原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审被告黄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该笔债务是在原审被告黄甲与黄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黄乙有义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义乌市××水产研究所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9638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黄甲、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三、原审被告黄甲、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周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四、原审被告义乌市××水产研究所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审被告黄甲、黄乙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洵敬审判员  余艳春审判员  叶迪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