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黄某某与张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黄某某,张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张甲。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黄某某与被告张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6月22日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和黄某某,被告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黄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有私房在浦江××仙华街道五善塘村,面积为21.12平米。因当时该房屋空闲,在被告要求之下借给他用。1992年11月28日,原告在浦江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造证。现原告儿子张丙身体不佳,在家养病,需要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屋内东西而遭拒绝。原告认为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其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某,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堆放在原告房屋内的什物予以腾空。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座落于浦江县七里乡五善塘村的房屋(地号5-2-a-44)为张甲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乙辩称,讼争的房屋系1990年我花300元买来的,是张甲卖给我的,钱也是支付给张甲的,当时黄某某不在家,兄弟之间不需要写契约的。房子我同意归还原告,但要求原告支付我修缮房屋的200元及买卖房屋花的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2010年5月29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甲将房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当时没看到这张纸,也没看到参加人签名。经审核,该证据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可看出2010年5月29日对讼争房屋经村调解甲会调解,但不能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浦江××仙华街道五善塘村拥有私房,面积20余某某,东至潘某某,南至弄,西至陈语屋,北至天基。因房屋闲置,1990年始该房屋一直由张乙使用至今,1992年11月28日,原告张甲在浦江县人民政府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原告需要自己居住使用,要求被告腾空房屋。2010年5月29日该纠纷经村调解甲会调解乙,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甲,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证,事实清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乙腾空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主张该房屋于1990年原告张甲以300元价格卖与被告,但未有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修缮房屋花了200元。故被告张乙要求原告支付修缮房屋200元及购买房屋3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乙腾空堆放在张甲房屋(东至潘某某,南至弄,西至陈语屋,北至天基)内的什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